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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021号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兴唐街88号。
法定代表人:郑见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普陀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69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理人:张景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女,系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96566元,并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承包舟山市临城南山美庐一期2标段项目安装主劳务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2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原、被告对工程项目价款及付款情况进行结算,依据《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载明,确认项目价款结算值为29656609元。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8965824元,扣除未到期的保修金296566元,尚应支付工程款394209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诉至法院追索欠付的394209元。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支付了394209元工程欠款。目前保修金296566元也已到期,经原告与被告沟通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建八局辩称,就案涉质保金的退还事宜,本司自前次诉讼后一直积极与原告沟通,未退还的主要原因系原告自身问题,与本司无涉。原告主张退还的保证金数额有异议,本司已于2016年7月退还押金35000元,应当在应退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总包施工的临城中交南山美庐小区一期Ⅱ标段工程中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包括水、电所有预留预埋工程及封堵等)、智能化工程的管道预埋、带丝、出户管工程(含强弱电、给水、雨污排水由出户至外墙1.5米)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有《分包合同》。合同中关于保证金退还的约定为:最终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满一年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修金的60%,满二年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保修金的20%,满五年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剩余的20%保修金,保修金额返还不计利息。
案涉中交南山美庐一期Ⅱ标段工程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同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分包结算,确定原告分包的工程最终结算值为29656600元(含税价)。
原、被告曾就案涉工程394209元工程款(不包含案涉质保金)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902民初3514号。中建八局在该案中答辩称“2021年6月17日,双方就工程余款支付问题达成《会议纪要》。根据《分包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节点。.。剩余1%质保金计296566元尚未到期,不满足支付条件”。该案经舟山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上级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汇款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总包人中建八局与分包人宏正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就本案唯一的争议在于原告主张退还的工程质保金数额是否应扣除35000元。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被告在(2021)浙0902民初3514号案件的答辩材料中对于尚欠原告质保金296566元予以承认且该节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被告主张另有向原告付款35000元用于抵消质保金的支付,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前案事实的充分证据。现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双方曾有经济往来,但不能确定付款用途,更无法直接与被告的应付款相抵消,故对于被告认为尚欠质保金数额为261566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965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满五年之日起七日内,故利息应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利率标准按一年期LPR执行,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框、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96566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宏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4元,由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茜
二○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麟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