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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

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匡四村。
法定代表人:罗前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榴园镇桃花村中兴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2878899Q。
法定代表人:房茂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克法、孙华丽,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2019)鲁0404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一,根据土诉人与被上诉人开采作业承担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的首部就约定了合同签定地是上海市淮海中路222号力宝广场。上诉人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虽然上诉人进行了实体答辩,但同时也提出来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出任何的处理,就进行开庭,严重违背诉讼程序。其二,本案判决时是以合议庭的普通程序判决,但一直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且在第三次开庭时仅是主审法官一个人,未曾发现三人的合议庭审理,当天上午九时还有另外两个案件等待开庭,下面有旁听的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可以证实是一个人在审理,也可以调取当天的开庭录音、录像。因此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原被告的石灰石开采供应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的解除明显错误。因在一审答辩中上诉人明确告知双方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因双方最后一次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此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并非2015年6月30日,一审判决中有记载。在一审庭审举证中,上诉人出示了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合同,并且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改制后双方每年签定一份合同代替了2006年双方签定的合同,同时证明因外资撤出,向新的股东交接时没有交接全部的合同,因此只能出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合同,对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合同正与外商协商查找,并告知法庭被上诉人方也有一份,让对方出具,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合同事实,且拒不提供。另外,在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已找到了该份证据,并且当庭提供法庭,说明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但主审法官拒不采纳,将证据退回,庭审笔录有记载。2.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的合同关于矿山基础设施等归上诉人所有的约定较为笼统。因2006年12月20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对矿山道路,矿山设备用房、设备等库存等归被上诉人所有。对矿山基础设施归上诉人的约定不予采纳。”其认定明显错误。首先2014年7月4日的合同1、2条明确约定乙方购置的设备所有权属归乙方所有,矿山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平整的矿山场地、绿化、美化等)均属甲方所有,乙方承包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时,应将这些矿山基础设施无条件交付甲方,且不得破坏。首先从形式要件来看,该条运用了法言法语的形式、概括性和列举性的形式将属于上诉人的基础设备予以届定,从语言的角度较为明确严谨。与2006年双方签定的合同对基础设施的约定相比更为明确,且从该条语境上来看,前部分是对被上诉人购置设备的约定,即“乙方购置的设备的所有权属归乙方所有”,和后面的约定形式显明对比,即设备归被上诉人,基础设施归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仅论述后部分且对语意曲解,未将前半部分的约定予以引用。其次,一审法院是依据2014年7月4日的合同作为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定,但终止合同的最后约定不是2014年7月4日的合同,而2015年7月1日的合同才是产生终止合同的法律事实的依据。如果说2014年7月4日的合同关于基础设施的约定笼统,那么2015年7月11日的合同约定能说是笼统吗?2015年7月1日合同1、2条约定,乙方购置的设备所有权属归乙方所有,矿山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矿山进出道路、平整过的矿山场地、绿化美化等)均属甲方所有…很明显本案争议的最主要的部分是矿山进出道路。此条的约定还能算笼统吗?对此一审第三次开庭中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一审主审法官对此充耳不闻。3.一审法院以“2014年7月4日的合同没有约定解除2006年12月20日的合同,被告主张2014年7月4日的合同已经对2006年12月20日合同内容进行重新约定没有依据”,明显错误,不知所云。首先,2015年合同存在就是客观事实,和2006年的合同对比来看难道不是重新约定吗?虽然没有约定老合同的解除,但这是法律常识。除非新合同中有约定老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保留,否则老合同条款自然被废止。4.一审判决中所引用的评估报告没有效力。当然有没有效力对上诉人没有影响。在一审质证中上诉人重点强调该份合同在委托书部分依据的基准事实为2015年6月30日的双方解除合同产生的法律事实予以评估(评估报告中委托书部分明确有表述),但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终止的合同,并说明上诉人迟延提交证据的原因,同时也表明了被上诉人也有该份证据,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合同事实,导致鉴定依据的标准不正确。对此一审主审法官仍置之不理。三、一审在认定事实偏所偏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双方的合同双方都有,在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不是2015年6月30日终止,对基础设备有更详细的约定及评估报告鉴定依据错误。并且把证明以上事实的合同提交法庭,而主审法官以对方不予质证为由,将证据退回。根据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第101条、102条及证据规则等规定,即便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法庭应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提供的原因,上诉人故意或过失原因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取的程序既不合法也不符情理,而对如此清晰的证据却罔顾事实作出判决,导致颠倒黑白的法律后果,是此重要还是上诉人逾期重要?同时上诉人一再表明逾期的原因,被上诉人同样持有该份证据。
万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当事人不能对管辖权进行约定,且上诉人一审中答辩期内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明确,因此,上诉状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2.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法庭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明确告知,上诉状提到的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第一次开庭的笔录第五页最后一行,被告明确表述合同于2015.6.30日解除,第一次庭审笔录双方辩论部分,上诉人再次明确双方的合同于2015.6.30日解除。4.关于2014.7.4日的合同,一审判决书对2006年合同和2014年合同表述如何采信论证很明确,上诉人这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到2015.7.1日至2016年合同,这份合同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未提及,第三次开庭时已经过了一年之久,被告才提到这份合同,这份合同与双方当事人关于2015.6.30日已经终止的表述相矛盾,这份合同虽然签订,但根本没履行,所以双方一致认为石灰石的开采合同于2015.6.30日终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补偿款5159686元,支付补偿款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0日,万达公司(乙方)与山东省榴园新型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已解除中国建材有限公司南京矿山公司的矿山基建合同,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甲乙双方已友好协商签订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为确保石灰石供应,双方就矿山基建道路,矿山办公用房及备品备件库建设达成协议:1、原南京矿山公司未完工的580米矿山道路工程由乙方承建,造价为382万元。该段矿山道路完工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矿山办公用房和备品备件库由乙方自行设计建设,建房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建成后厂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4、如甲方解除与乙方的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或因其他原因导致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方应按合同解除时市场价格对上述建设的所有矿山道路、矿山设备用房、备品备件库用房对乙方进行补偿,补偿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甲方对上述资产进行补偿后,方能正式使用上述资产。协议签订后,万达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2011年4月8日、2012年3月13日、2013年4月12日先后与房金强、宋均臣签订施工建房合同四份,由房金强对大明山矿山道路进行了铺设水泥施工,宋均臣对矿山设备用房、备品备件库用房进行了建造,并建造了围墙、调度室、水泥地面硬化及其他辅助设施。万达公司分别支付基建道路工程款3820000元、矿山水泥道路工程款809720元、矿山调度室工程款89347元、办公楼及围墙、水泥地面工程款295500元、山顶办公室及备品备件库工程款145119元,合计5159686元。原、被告的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因华沃公司未向万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2018年6月26日,万达公司向峄城区榴园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帮助解决财产纠纷的申请》,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财产在2015年6月30日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513577.65元。另查明:榴园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变更为葡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变更为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再查明:华沃公司在原有水泥路面上铺设了一层柏油沥青,痕迹清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两点:一是华沃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万达公司工程款的责任问题。万达公司与榴园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万达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投资建造了合同约定的矿山道路、矿山设备用房、备品备件库用房等设施,后因企业改制原因由华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的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终止后,华沃公司作为企业改制更名后的公司继受者,运输道路使用受益者,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终止时的市场价格对万达公司投资建造的上述资产进行补偿。华沃公司代理人辩解由政府协调被告另修新的运输道路没有使用原有道路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是华沃公司提出的2014年7月4日的合同效力问题。华沃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提出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矿山基础设施等归被告所有,推翻了2006年12月20日的合同约定。但该合同关于办公楼、基础设施等的约定较为笼统,在2006年12月20日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对矿山道路、矿山设备用房、备品备件库用房等归原告所有,合作终止时应对原告进行补偿,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既没有特别约定上述资产的归属、也没有约定解除2006年12月20日的合同,因此,华沃公司主张2014年7月4日的合同已经对2006年12月20日的合同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工程补偿款3513577.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13577.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7.80元,由原告负担12917.80元,被告负担35000元;评估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华沃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1日生效的合同,证明本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并非是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解除后,矿山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矿山进出道路、平整过的矿山场地、绿化美化等)均属甲方所有,即属上诉人所有。万达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合同在一审中一直由上诉人持有,但其直到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才向法庭出示,远远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一审不允许其举证。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即使与有关材料记载不一致,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行为。该合同虽然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对进出矿山所有权的约定仅限于该合同期内的修路、建路、购买设施等行为,不延及以前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不能以该份合同否认一审判决支持的2006年双方的协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是华沃公司是否应偿付万达公司基础设施等折价款。本案中,华沃公司与万达公司签署的2006年12月20日《协议》、2014年7月1日的合同和2015年7月1日生效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06年12月20日《协议》4、约定“如甲方解除与乙方的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或因其他原因导致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方应按合同解除时市场价格对上述建设的所有矿山道路、矿山设备用房、备品备件库用房对乙方进行补偿,补偿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该协议未规定合同有效期限。万达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投资建造了合同约定的矿山道路、矿山设备用房、备品备件库用房等设施,后因企业改制原因由华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双方的石灰石开采与供应合同终止后,华沃公司作为企业改制更名后的公司继受者,运输道路使用受益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终止时的市场价格对万达公司投资建造的上述资产进行补偿。
双方之间的2014年7月1日的合同一、1.2规定:“乙方购置的设备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矿山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平整过的矿山场地、绿化美化等)均属甲方”。该合同有效期为从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生效的合同一、1.2规定“乙方购置的设备的所有权属乙方所有;矿山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平整过的矿山场地、绿化美化等)均属甲方”,该合同有效期为从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因上述三份合同的生效时间、有效期限及基础设施范围表述不同,在2014年7月1日的合同、2015年7月1日合同未明确约定推翻2016年6月30日协议基础设施归属的情况下,2014年7月1日的合同、2015年7月1日生效的合同只能对其合同规定有效期限内双方的民事行为发生拘束力,即对该两份合同有效期限内万达公司新投资建设的矿山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平整过的矿山场地、绿化美化等)应归属华沃公司,华沃公司应当对万达公司执行2006年12月20日《协议》所建设的所有矿山道路、矿山设备用房、备品备件库用房进行补偿。因此,华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8元,由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邵明伟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