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4民初1505号
原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榴园镇桃花村中兴大道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762878899Q。
法定代表人:房茂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达建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5年12月20日与峄城区榴园镇西棠阴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西棠阴村委会所有荒山,面积为:西至官庄村,东至田庄村山,北至村耕地,共一百九十余亩。2020年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荒山上种植玉米等其他农作物,在原告承包的荒山上盖房子、建猪圈、羊圈,被告不光自己侵占原告的荒山,还允许丁永均、王永在原告的荒山上盖猪圈。在原告的荒山上挖石头卖,将原告的荒山挖了一个大坑,偷原告的石头有10000余吨。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归还侵占原告的荒山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一直不听劝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与棠阴村村委会在1995年5月18日签订的林果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5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合同承包期内,盖的房子、猪圈、羊圈及种植的农作物,均属于合法的行为,不存在侵犯被告的违法行为。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未就合同解除形成意见,由被告继续承包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解除。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并不存在偷挖石头的行为,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与棠阴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该协议未经过村委会三分之二的会议通过,且原告也非集体组织成员,在承包中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改变土地的用途,并且是在村委会与被告的承包期内签署了上述协议,并没有经过招标,且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包权,故原告所称的荒山协议为无效协议。综上,原告起诉的基础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18日,枣庄市峄城区西棠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林果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为十五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果园内挖坑、使土、起石头、烧石灰、埋坟关、建住宅一律不准,只准建管理果园用的简易房子,合同期满后,如不继续承包,应立即拆除,不准作永久性使用。该《林果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村委会续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12月20日,枣庄市峄城区西棠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万达建材公司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该村所有吴山承包给乙方,(原***、孙滨荒山承包合同到期后,西棠阴村委会将荒山自行承包给乙方),面积为西至官庄村山,东至田庄村山,北至村耕地,共计一百九十余亩,用于生产经营,荒山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5年12月20日至2034年12月20日止)前十五年每年五千元,后十五年每年八千元,每年两次交清,六月份一半,十二月份一半,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原告万达建材公司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金。2020年被告***在涉案的荒山上种植玉米、蔬菜等农作物,该荒山上尚有被告建设的配房、羊圈一处。
本院认为,被告***与枣庄市峄城区西棠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果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因此该合同自合同期限届满时失效,且***又未与村委会续签该合同,故***对涉案荒山已无承包经营权。原告万达建材公司与枣庄市峄城区西棠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有权对该荒山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荒山种植玉米、蔬菜等农作物,建设配房、羊圈一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非法采挖的大坑填平、清除四个养殖棚及两处钢结构棚、清除树木、赔偿6万元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种植的玉米被原告抢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在涉案荒山上种植的农作物,拆除配房、羊圈一处;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