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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解放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房茂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马头北山水泥用灰岩矿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驻地(焦山头村)。
负责人:房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马头北山水泥用灰岩矿项目部(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项目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上诉人所在用人单位向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关于上诉人“距离钩机作业范围较近”等陈述无事实依据。首先,该陈述并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上诉人也没有陈述、认可过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正是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只签署了一份空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具体内容及其它申请材料均由用人单位填写、打印。其次,用人单位的该陈述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伤调查报告中所谓“有事发后照片及个人陈诉”更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事发后已经受伤严重至无法站立,当然不能以此证明其安全意识薄弱;上诉人也并没有承认这一说法的相关个人陈诉。不论是照片还是个人陈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用人单位如此陈述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规避安全生产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结合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以及用人单位在一审中为帮助被上诉人逃避责任出具协议书的行为,用人单位关于侵权主体系被上诉人的陈述反而更具有客观真实性。2、鉴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经过,被上诉人万达项目部明显属于侵权一方,其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身心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6.78元,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损失。关于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司法鉴定已经明确了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期限,应当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该项目与残疾赔偿金均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作为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专业医疗机构,其结合上诉人的伤情出具了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应当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护理费认定错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已经明确上诉人需要二次手术住院,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必然的,而且上诉人现已实际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对于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侵权主体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作为法人,应当按照公民赔偿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三、上诉人已经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差额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划分错误,部分赔偿项目认定错误。
万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上诉人**受伤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能够证明案件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的证据,而是不断强调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没有侵权,误导法庭忽视客观证明责任,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推定答辩人侵权,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判决。本案案由作为健康权纠纷的侵权案件,上诉人**依法应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侵权人过错具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认定工伤程序进行维权,其损失已经由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同时,本案不是机动车事故赔偿,上诉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重复起诉。上诉人**要求重复赔偿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明确表述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上诉人的损失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三、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应通过工伤程序进行维权,答辩人仅是接受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协商与上诉人的补偿问题,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赔偿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的赔偿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法律义务。
万达公司项目部陈述意见,同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不具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作为健康权纠纷的侵权案件,被上诉人**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侵权人过错均具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侵权人过错均未举证,被上诉人称受伤是因重车碾压迸飞的石块崩伤,但是对是否是重车碾压迸飞的石块未有举证,对哪个单位的哪部车迸飞的石块也未有举证。被上诉人受伤的厂区内有多个公司的运输车辆,无证据证明迸飞的石块的车辆属于哪个公司,一审认定在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接受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协商与被上诉人的补偿问题,上诉人无赔偿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治疗事宜。支付费用是基于上诉人与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及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上诉人自始至终对本案无任何法律义务,只是基于《协议书》行使的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反复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支付费用事宜,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是知情、明知的,并已另案向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主张委托协议中工伤支付相关权益,本案不是机动车事故赔偿被上诉人不能重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就工伤赔偿另案起诉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医疗费42,353.2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731元、护理费23,11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5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元均应由工伤补助金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元尚未实际支出,不能认定具体损失,应在治疗结束后向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5,245.65元是上诉人接受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垫付。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上诉人的工伤损失在另案中依法足额判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法律文书支持被上诉人获得足额赔偿后,已无再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重复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就侵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万达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万达项目部系侵权主体的事实明确,万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在用人单位华沃水泥公司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能够充分证明**的伤是由万达项目部造成,万达项目部是侵权主体。自**受伤至本案一审诉讼前,**与万达项目部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聊天记录能够反映期间双方协商的真实过程,能够充分证明万达项目部侵权主体的身份。**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已在本案及工伤待遇案件一审程序中予以查明,万达项目部作为万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对**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万达公司提交的其与华沃水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显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协议书虽有用人单位华沃水泥公司的盖章,但其内容明显与华沃水泥公司在2020年5月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明显不符,也与事情发生当时华沃水泥公司的各部门员工陈述不一致。万达项目部负责人房磊不仅安排工作人员支付医药费,还安排工作人员支付了部分生活费,而且在**出院后与其协商鉴定事宜,此时**已被认定工伤,不涉及华沃水泥公司的安全主管部门责任问题,但万达项目部仍与**协商鉴定、赔偿数额的问题,足以证明不存在代为垫付的可能性及必要性,万达公司所谓的代为垫付协议明显虚假。结合华沃水泥公司与被告万达项目部之间的合作关系,该协议书明显是为了在本案诉讼中帮助万达公司逃避责任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不影响本案侵权人承担赔偿贵任。**所受伤害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但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即万达项目部侵权造成,此时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员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也有权向其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万达公司赔偿责任不因**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综上,万达项目部系侵权主体的事实明确,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达公司项目部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6,26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职工,从事发货员工作。原告受华沃公司指派,为被告万达项目部钩机计时。2020年5月24日凌晨二时许,原告在石灰石破碎机口西侧给被告万达项目部钩机计时过程中,被万达项目部运石料车辆轮子碾压迸飞的石块砸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髋部血肿。原告伤后,被告万达项目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45.65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45,245.65元。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内固定取出费用,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1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000-10,000元。被鉴定人**之损伤,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均建议为60-9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建议为30-50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均建议为20-30日。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42,353.20元,被告万达项目部垫付了42,245.6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
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发时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前的月工资为4,118.05元,即191.54元/日。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731元。因一审法院已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对其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妻子栗广艳育婴师三级职业资格证书,2019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31.17元/日。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0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23,117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日,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1天、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47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客观实际情况,应当支出部分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赔付鉴定费2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为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事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9、复印费。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358.50元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元,予以支持。
11、住院所需生活用品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系因被告万达项目部造成,被告万达项目部系被告万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万达公司承担。因原告作业时安全意识薄弱,距离钩机作业范围较近,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伤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2,35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731元、护理费23,11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5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元,共计199,995.70元,由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84,751.56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45245.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减半收取2,271.5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71.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明细、发票一宗,证明上诉人**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1,136.98元。后续治疗费存在差额,以及根据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后续治疗的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证据经万达公司及万达公司项目部质证认为,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请求无依据,已经工伤认定,二审审理应以一审审理范围为限,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出了**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赔偿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受公司指派,在为万达项目部钩机计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万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达公司主张其并非侵权人,应对其辩称承担举证责任,因未能举证伤害事故是由万达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为,一审法院推定其存在过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距离钩机作业范围较近,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由于自身的疏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万达公司赔偿责任,认定万达公司对**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受伤前的月工资4,118.05元,按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认定**误工费为28,731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因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在评残后再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二次手术后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均建议为20-30日,酌定**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均为100日,据此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据充分。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残程度,以及伤害事故存在意外风险,酌定赔偿**精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要求万达公司赔偿二次手术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差额应否支持。因**在一审期间对其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产生的手术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内容出具鉴定意见予以明确,**根据鉴定意见对二次手术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作为诉讼请求一并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二次手术后的各项费用进行了认定并作出判决,**应承担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与尚未实施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可能存在的差额。其在二审提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明细、发票,主张赔偿其在一审后实际住院治疗产生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上诉人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