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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马头北山水泥用灰岩矿项目部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王佳璐,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马头北山水泥用灰岩矿项目部,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凫城镇驻地(焦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6550948621A。
负责人:房磊,经理。
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解放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2878899Q。
法定的代表人:房茂青,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马头北山水泥用灰岩矿项目部(以下简称万达项目部)、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王佳璐,被告万达项目部、万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626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15分许,原告在石灰石破碎机口西侧给被告万达项目部钩机计时过程中,被万达项目部装载石灰石的重车碾压迸飞的石块崩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又转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髋部血肿。被告万达项目部系被告万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事实,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万达项目部、万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万达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是被告万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列为被告。被告万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既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已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依法维权,再通过诉讼维权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万达项目部、万达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万达项目部是万达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侵权主体为被告万达项目部;张夫斗系华沃公司员工。
第三组证据,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凫城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张夫斗系华沃公司生产部副部长,联系电话为186××××2950;丁光系华沃公司生产部部长,联系电话为186××××2983;房磊系万达项目部负责人,联系电话为138××××2222。原告住院期间房磊安排工作人员到医院为原告缴纳医疗费,看望原告并支付生活费。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华沃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夫斗直接通知被告万达项目部缴纳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万达项目部缴纳医疗费的原因并非垫付,而是基于其侵权主体的赔偿义务。
第五组证据,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包括:1、2020年6月13日,与房磊安排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工作人员房某通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房某是万达公司的员工,被安排到医院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并要求原告妻子出具收到生活补助和护理费的收到条,因支付金额较低,双方经协商出具了生活补助费的收到条,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主体系被告万达项目部,双方已在协商护理费事宜。2、原告妻子与被告万达项目部负责人房磊(138××××2222)录音文字材料。①2020年11月5日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被告万达项目部负责人房磊同意原告到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承诺后续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可其支付医药费的行为。②2021年1月18日通话录音文字材料2份,证明原告经被告万达项目部同意,到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完鉴定后,将鉴定意见交付被告万达项目部,负责人房磊接收并称找律师看看。③2021年4月28日通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被告万达项目部负责人房磊认可本案侵权事实,只是以原告认定了工伤就不能再向侵权第三方主张权利为由推脱,并在通话最后同意协商处理。3、原告妻子与华沃公司工作人员张夫斗(186××××2950)录音文字材料,①2020年6月1日2份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万达项目部造成,张夫斗与被告万达项目部协调,要求其交纳费用、支付原告生活费。②2020年6月17日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内容为张夫斗称包括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等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③2020年7月10日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内容为被告万达项目部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④2020年11月3日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内容为张夫斗称万达公司一直在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并同意再去帮忙协调后续费用。⑤2020年11月6日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内容为张夫斗称一直帮忙协调要求万达公司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万达公司也一定会给。⑥2021年2月1日通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工伤认定书中的矿山项目部即本案被告万达项目部。
4、2021年2月25日,原告妻子与华沃公司人力部主管朱晓雅(联系电话为0632-857××××)通话录音文字材料,(EMS签收回执证明朱晓雅系华沃水泥公司人力部主管及0632-857××××电话号码的真实性),内容为原告用人单位华沃公司人力部主管称原告的伤是由万达项目部造成,让原告与被告万达项目部交涉护理费事宜,证明原告的伤系由被告万达项目部造成。
以上录音材料证明被告万达项目部的侵权主体身份,对于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组证据中所有通话录音涉及的联系电话均与第三组证据中公安机关查明的联系电话相符。
第六组证据,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一宗,证明原告自2020年5月24日先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髋部血肿等,住院共计48天。住院期间建议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
第七组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5张是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2529.2元,其中被告万达项目部已直接向医院缴纳42245.65元,剩余283.55元未给付。
第八组证据,工资明细、华沃公司就餐补助通知,证明1、原告每月的工资福利待遇情况,另包括每月餐补220元(2020年8月前为每月224元),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6.78元,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误工费用。2、朱晓雅系原告用人单位华沃公司的人力部主管。
第九组证据,护理人员栗广艳(系原告妻子)身份证、育婴师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护理人员李彩霞(系原告姐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84378元/年即231.17元/日为基数计算。
第十组证据,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购买拐杖、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184元。
第十一组证据,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1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即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10000元;伤后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60-9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为30-5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0-30日。
第十二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
第十三组证据,复印费票据16份,包括收据7张、定额发票4张,机打发票5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费用为358.5元。
第十四组证据,住院生活所需用品明细单,证明原告购买住院生活所需生活用品花费2023.8元,该部分费用被告万达项目部承诺支付。
经质证,被告万达项目部、万达公司对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张夫斗、丁光谈话内容无异议,对房磊的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是万达项目部代华沃公司负担的款项,是为避免华沃公司因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十四组证据费用清单明细,其表示理解,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万达项目部、万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申请认定工伤程序进行维权。
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相关费用已得到支持。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华沃公司与被告万达项目部之间达成协议,约定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万达项目部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所有费用由华沃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动争议案件是原告因工伤要求工伤待遇,原告是否提起工伤待遇之诉,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向第三方侵权主体主张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1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双重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明显系被告万达项目部与华沃公司为了帮助被告逃避责任而签订,被告万达项目部是华沃公司的主要客户,双方业务关系密切,该协议书明显系双方恶意串通,原告已通过举证充分证明侵权主体为本案被告,包括原告公司员工及被告负责人均已认可侵权事实,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事发当时,明显更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华沃(枣庄)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职工,从事发货员工作。原告受华沃公司指派,为被告万达项目部钩机计时。2020年5月24日凌晨二时许,原告在石灰石破碎机口西侧给被告万达项目部钩机计时过程中,被万达项目部运石料车辆轮子碾压迸飞的石块砸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髋部血肿。原告伤后,被告万达项目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45.65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45245.65元。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内固定取出费用,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1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8000-10000元。被鉴定人**之损伤,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均建议为60-9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时间建议为30-50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均建议为20-30日。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42353.20元,被告万达项目部垫付了42245.65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9000元。
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事发时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452元。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前的月工资为4118.05元,即191.54元/日。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731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对其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其妻子栗广艳育婴师三级职业资格证书,2019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31.17元/日。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00日,原告**的护理费为23117元。
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日,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为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1天、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47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
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客观实际情况,应当支出部分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赔付鉴定费2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为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事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9、复印费。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复印费358.50元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元,本院予以支持。
11、住院所需生活用品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伤系因被告万达项目部造成,被告万达项目部系被告万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万达公司承担。因原告作业时安全意识薄弱,距离钩机作业范围较近,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235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8731元、护理费2311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5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4元,共计199995.70元,由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赔偿84751.56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45245.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减半收取2271.5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