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桃花村中兴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2878899Q。
法定代表人:房茂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系***之女),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审被告:房增高,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上诉人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房增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峄城区法院)(2021)鲁0404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房增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峄城区法院(2021)鲁0404民初8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万达建材公司承包的荒山上种玉米,系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0日就与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西棠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棠阴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已经履行了15年之久,在峄城区法院(2020)鲁0404民初1505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2021)鲁04民终31号民事判决及(2021)鲁04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上诉人的《荒山承包协议》是有效的。在2015年8月,万达建材公司与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覆土绿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对上诉人承包的荒山进行绿化,由于***在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上种玉米,致使上诉人的覆土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即向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榴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榴园派出所)报警,***向该派出所的办案民警言明,自己没有能力砍,让上诉人将玉米砍掉,***不要任何费用。上诉人这才雇佣他人砍玉米,还支付了1200元劳务费。在峄城区法院(2020)鲁0404民初1505号、枣庄中院(2021)鲁04民终31号民事判决中,万达建材公司曾起诉***在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上种玉米系侵权行为,要求***给予上诉人赔偿,因需要评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一个农民也就放弃了。万达建材公司一再忍让,使***变本加厉,反而起诉让万达建材公司赔偿其玉米款,一审法院还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违反了我国立法的原则和宗旨。二、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不合理,不具有真实性,且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是***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时已经没有实物,是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鉴定的,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榴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以耽误其绿化验收为由让被上诉人清理玉米,被上诉人在笔录中说自己没有能力清理,同意让上诉人自己清理,但是没有同意把清理完的玉米归上诉人所有。况且《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是2020年7月,此时的玉米还没有结穗,上诉人没有在7月清理玉米,而是到10月玉米成熟时将玉米收走卖掉,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这是明显侵吞别人财产的行为,正说明上诉人报警目的不是为了验收而是借此侵占被上诉人的玉米收益。案涉玉米是被上诉人种植,所种植的数量和价值在一审中都予以认可,对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委托枣庄正大评估机构对于财产损失作出鉴定。该机构有相应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有效。上诉人对此虽然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况且一审中证人证言同样印证了玉米的亩数,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其承包的荒山内种植玉米的行为系侵权,是否侵权与本案无关。荒山承包权的问题已经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阶段。即便是上诉人对此荒山享有承包权,但是案涉玉米是被上诉人种植的,收益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即便是强制执行,法院在处理完玉米后,也会将收获的玉米交给被上诉人,或者将卖玉米的收益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私自收获被上诉人玉米的行为和强盗没有区别。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作为雇佣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房增高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达建材公司、房增高赔偿***玉米损失、鉴定费共计26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达建材公司、房增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土地上种植玉米。2020年10月4日,万达建材公司雇人将***种植的玉米收割运走。
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建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确系其雇工人将***种植的玉米收割运走,其应向***赔偿相应的玉米损失。关于玉米损失的问题,***提供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玉米亩产及单价,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玉米种植亩数为10亩。故***主张万达建材公司赔偿玉米损失及评估费用2037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赔偿人工费、除草灭虫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房增高赔偿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增高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达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037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万达建材公司负担155元,由***负担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万达建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2020年7月27日,榴园派出所向***询问时,***明确表示:***在荒山上种植的玉米,自己没有能力清理,让房茂青清理,***不要任何费用,还证明了***自认种植了玉米6、7亩,而实际玉米只有4亩,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依据。鉴定结论是***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没有依据。2.榴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榴园派出所给***谈话的当日,民警将***的意图告知万达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茂青,让万达建材公司自行清理***在万达建材公司治理的山上种植的玉米。3.《农作物清理协议》一份,证明在2020年8月30日万达建材公司与雷玉廷签订了协议,万达建材公司让雷玉廷将万达建材公司在荒山治理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在2020年10月10日前清理完毕,以达到验收标准,清理费用1200元。4.《收条》一份,证明万达建材公司已将清理农作物的费用支付给了雷玉廷。5.(2021)鲁04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时间是2021年6月7日。该案是***请求确认万达建材公司与西棠阴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及《荒山承包补充协议书》无效,被峄城区法院判决驳回,证明了上诉人与西棠阴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及《荒山承包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只是说没有能力清理,让房茂青去清理,并没有说收的玉米归其所有。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是上诉人雇佣其他人清理的玉米,是否花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房增高未质证。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手机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12368平台发送的信息、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对枣庄中院(2021)鲁04民终3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鲁民申9555号。
万达建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
房增高未质证。
本院对万达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审查明,万达建材公司以***为被告,向峄城区法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6万元。峄城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鲁0404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其在案涉荒山上种植的农作物,拆除配房、羊圈一处;二、驳回万达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达建材公司、***均不服,向枣庄中院提起上诉。枣庄中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鲁04民终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生效判决查明:1995年5月18日,西棠阴村委会(甲方)与***(乙方)签订《林果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为十五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果园内挖坑、使土、起石头、烧石灰、埋坟、建住宅一律不准,只准建管理果园用的简易房子,合同期满后,如不继续承包,应立即拆除,不准作永久性使用。该《林果承包合同》期满后,***未与西棠阴村委会续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12月20日,西棠阴村委会(甲方)与万达建材公司(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该村所有山承包给乙方(原***、孙滨荒山承包合同到期后,西棠阴村委会将荒山自行承包给乙方),面积为西至官庄村山,东至田庄村山,北至村耕地,共计一百九十余亩,用于生产经营,荒山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5年12月20日至2034年12月20日止)前十五年每年五千元,后十五年每年八千元,每年两次交清,六月份一半,十二月份一半,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后,万达建材公司向西棠阴村委会交纳了承包金。2020年***在案涉的荒山上种植玉米、蔬菜等农作物,荒山上尚有***建设的配房、羊圈一处。在(2021)鲁04民终31号案件中,枣庄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万达建材公司通过与西棠阴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取得案涉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对案涉荒山享有用益物权,享有案涉荒山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原于1995年与西棠阴村委会签订的《林果承包合同》早已到期,其对原承包地不再享有物权,因此其在万达建材公司承包的荒山上种植玉米、蔬菜等农作物,建设配房、羊圈一处,侵犯了万达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万达建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请求***清除在案涉荒山上种植的农作物,拆除配房、羊圈一处,原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以万达建材公司、西棠阴村委会为被告,向峄城区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补充协议书》均无效。峄城区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鲁040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7月27日,榴园派出所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问:你是否在西棠阴村村南山上种植玉米了?答:山上的玉米是我种的,我当时雇人帮我种上的。问:你一共在西棠××南的山上种了多少玉米?答:我种的玉米长得有70厘米左右,宽有60厘米左右,得有6、7亩左右。问:你什么时间种的?答:2020年6月10日左右,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问:你知道你种玉米的山地是属于谁的吗?答:之前是我承包的,我合同有效期到2009年12月31日,之后村里没再继续给我签订承包合同。2020年2月份,房茂青给我说,村里把山地承包给房茂青,到了今年6月份我也看到了房茂青的承包合同,现在的山地是属于房茂青的。问:你是什么时间看到房茂青有合同的?答:我6月份知道的有合同,具体哪天我不清楚,应该是在我种完玉米之后。问:在看到承包合同之前,你是否知道这个山是属于房茂青的?答:之前房茂青给我说过,这个山地现在是他承包的,我也知道是他的,但是我一直没见到他的合同。问:你的承包合同到期了,这块山地是否还属于你?答:不属于,但是村队也没告诉我把这块山地承包给别人。……问:你知道是王茂青的山地,你为什么还在山上种植玉米?答:之前这山地是我承包的,后来村里不给签订承包合同了,我看着现在也没有人用,我就在山上种玉米了。问:你种植玉米的时候,山上是否有绿化苗木?答:有,我在绿化苗空隙中种的玉米。问:你看山上有绿化苗木正常吗?答:我知道是山体恢复的,绿化苗木肯定是专门种的。问:你现在是否知道这个绿化苗木是干什么用的?答:现在我知道了,是房茂青山体治理种植的,他治理这片山还需要验收。问:你在山上种玉米是否会影响到山体治理验收?答:玉米有一米多高,山上的树隐隐约约还能看见,但是肯定会影响验收。问:你认为会影响到山体治理验收,你打算怎么办?答:我也没有能力去清理了,影响山体治理验收,就让房茂青自己清理吧,我也不追究当时种植玉米时的种子费、肥料费、人工费等种植玉米时候产生的各项费用……
另查明,***对枣庄中院(2021)鲁04民终3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鲁民申9555号。经二审承办人与(2021)鲁民申9555号案件承办人沟通,得知(2021)鲁民申955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是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裁判文书正在送达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达建材公司清理***在万达建材公司承包的荒山上种植的玉米是否构成侵权;2.玉米损失。
关于焦点1,生效的(2021)鲁04民终3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于1995年与西棠阴村委会签订的《林果承包合同》早已到期,其对原承包地不再享有物权,因此其在万达建材公司承包的荒山上种植玉米、蔬菜等农作物,建设配房、羊圈一处,侵犯了万达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2021)鲁04民终31号案件中***种植的玉米即是本案中请求万达建材公司赔偿的财产损失。二审已经查明,2020年7月27日,榴园派出所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7月27日当天,榴园派出所的民警将《询问笔录》中***关于“我也没有能力去清理了,影响山体治理验收,就让房茂青自己清理吧,我也不追究当时种植玉米时的种子费、肥料费、人工费等种植玉米时候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内容告知了万达建材公司。万达建材公司雇佣他人砍伐清理玉米的行为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意思表示一致,应视为是经***同意。至于万达建材公司对案涉玉米是否清理、如何清理、何时清理、清理物如何处置等事项已与***无关。因此万达建材公司雇佣他人砍伐清理案涉玉米的行为不构成对***财产的损害。***请求万达建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2,万达建材公司雇佣他人砍伐清理案涉玉米的行为不构成对***财产的损害,因此,本案不再阐述玉米损失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达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加之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二审予以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万达建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8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枣庄市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