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41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祥,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哥。
被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高新区。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韩店镇邹韩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宝,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机械费7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承揽北海新区魏桥赤泥厂工程,***雇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至2016年2月共计欠原告人工及机械费8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张,2018年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76000元未偿还。
***未作答辩。
宏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北海沾化赤泥厂机械费共计80000元,****建筑工程公司”,***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加盖了宏昌公司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尚有76000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机械费76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欠条虽然盖有宏昌公司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印章对外不能代表公司,故该欠条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宏昌公司不承担。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费76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