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633号
原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韩店镇邹韩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32621531G。
法定代表人:张光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丰,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洪勇,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恒金,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强,邹平兴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邹平市青阳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平市青阳镇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681ME0716552D。
法定代表人:刘赐涛,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洪勇、刘恒金、第三人邹平市青阳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阳刘家村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丰,被告刘洪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被告刘恒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强,第三人青阳刘家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邹平市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邹平市的房产,是因原告为第三人建设刘家村会仙社区,由第三人抵顶工程款而来。。原告对涉案房产具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2020年6月10日,邹平市人民法院因(2020)鲁1626执恢40号案将涉案房产查封。经了解,法院查封室因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纠纷。原告是合法经营企业,依法具有独立的财产,并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刘洪勇申请查封原告财产错误。
被告刘洪勇辩称:涉案房产为小产权房,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委会的登记簿为准,该登记簿显示涉案房产为刘恒金所有,贵院执行没有错误。被告刘恒金辩称:1.与刘洪勇存在合伙纠纷是事实,判决生效后法院已经对刘恒金的成材树木及其他财产进行强制变卖,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原判决存在错误的,已向省高院提起申诉,现省高院还没有下达裁定书;2.法院查封的位于邹平市不是刘恒金的财产,该房产是刘家村委作价后抵顶了宏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刘恒金是承建该工程项目经理刘泗斌的父亲,与刘泗斌共同在该涉案房产中居住生活;3.服务社区的物业公司对涉案房产登记谁的名,怎么登记的刘恒金不知情,刘恒金从未支付过服务费及水电费。第三人辩称:本案所涉房产因第三人与宏昌建筑承建该社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将涉案房产以工程款的方式抵偿给了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实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实2016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承建邹平市青阳镇会仙社区二期1#、2#、3#楼工程。3.山东正通审计会计师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邹平市青阳镇刘家村会仙社区二期1#、2#、3#楼工程审计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实原告为第三人承建涉案房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建筑面积15947.12平方,原工程造价34555053.64元,审定工程造价30761604.56元。4.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抵账协议、抵账房屋明细各一份,证实因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用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5套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经查询,签订协议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5.第三人于2020年7月10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函1份,证实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说明:这份函是原告在2020年7月10日去第三人处询问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情况时,第三人盖章二份,在原告要求下,第三人将其中的1份给了原告。6.原告企业信息查询2份,原告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在2017年9月5日设立了第五分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泗斌,刘泗斌是原告派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刘泗斌为被告刘恒金之子,涉案房屋没有变卖,是作为职工宿舍用,虽然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原告为第三人承建的工程仍然在建设中,还没有施工完毕。
被告刘洪勇提交以下证据:同原告提交证据1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原件,证实涉案房产经贵院执行部门查询,登记在刘恒金名下。
被告刘恒金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邹平惠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证明1份;证据2.邹平惠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份,证实涉案房产是物业公司自己错误登记,相关费用并非刘恒金所交。
经质证,被告方刘洪勇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实涉案房产登记在刘恒金名下,且由刘恒金实际控制使用,其应当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证据2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书的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贵院查封执行该涉案房屋为2020年,刘恒金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没有错误;对于证据3的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第一点该协议书并未写明日期,在该份协议书内容中,只是概要的说明了“1#楼20户”,并未在协议书当页列明顶账房屋的具体楼号,附页的明细表既没有日期也不符合证据的确定性,因该明细表列明了涉案房屋“楼号”以及“户号”在这份协议中可以随意更改,但村委登记簿是唯一的,也是涉案房产唯一的产权凭证,村委会作为单位向法庭出具证明应当由村委负责人当庭向法院说明;对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此可以看出刘泗斌作为刘恒金的儿子,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村委房产登记簿登记的是刘恒金的名字,合情合理。被告方刘恒金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6及证实的相关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刘恒金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第三人代理人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6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物业不属于村委会管辖,因此不清楚物业登记名单的情况。
原告对刘洪勇证据质证称:对刘洪勇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村委本身没有登记簿,只是本院综合庭对涉案房屋所在的物业服务公司查询了物业服务的登记表,物业登记表登记的是刘恒金,但身份证是刘恒金的儿子刘泗顺的,并不是村委对房屋进行登记。刘恒金对刘洪勇证据质证称:对其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过程中,记载错误,不能证实涉案房产的权属是刘恒金本人的房产。第三人对刘洪勇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物业属于独立单位,与村委没有关系,对登记情况不清楚。
原告对刘恒金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洪勇对刘恒金证据质证称: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内容说清了物业费用由刘恒金的儿子刘泗顺微信支付,而刘恒金作为物业登记的业主,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为刘恒金的儿子,该证明虽称是其错误登记,但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第三人对刘恒金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洪勇与刘恒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2002)邹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述二、三、四、五项相互折抵,被告刘恒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勇现金379450.66元;(2004)滨中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20)鲁1626执恢4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恒金位于邹平市的房产。宏昌建筑公司以该三处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停止对上述三处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鲁1626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宏昌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宏昌建筑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昌建筑公司是否为涉案房屋权利人,是否能排除执行。
原告主张其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以房抵款协议书主张其为涉案房产权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法律禁止将“小产权房”卖给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庭审中,青阳刘家村委认可除与宏昌建筑公司用房抵款外并没有对外出售房屋,如果认可用房抵账协议,等于认可青阳刘家村委变相出卖了“小产权房”;其次,青阳刘家村委与宏昌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后,青阳刘家村委并没有对房屋进行登记,村两委两会也没有记录,庭审中,青阳刘家村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房屋权利人系宏昌建筑公司,法庭在庭审中告知青阳刘家村委在庭后三日内提供关于涉案房屋登记、两委会纪录等相关房产的说明,但青阳刘家村委一直未向法庭提供;最后,宏昌建筑公司与青阳刘家村委签订协议后,宏昌建筑公司未对房屋进行有效的管理、占有、使用,该房屋在物业管理公司登记人为刘恒金,且从交费情况、居住情况看,涉案房屋系刘恒金及其儿子管理、占有、使用,宏昌建筑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涉案房屋是其职工刘泗斌使用,刘恒金系刘泗斌父亲,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仅凭以房抵账协议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权利人,排除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平宏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贤村
人民陪审员 余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