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179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杨亚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杨亚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定陶县方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东段(县防疫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陈丕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节,男,1963男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经济开发区北外环北侧、京九铁路东侧(山东瑞莱堡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13室)。
原告***、***与被告***、定陶县方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山东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被告***、方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正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3174.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33174.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砌体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菏泽市定陶区××路以西、北外环以北的“定陶区陶城怡景砌体(加气块)施工项目”。现原告承建的12号楼的砌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是被告始终未能支付工程款。经查,案涉工程承建方为被告方程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德正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定陶县方程建筑工程辩称:方程公司感觉很意外,因为方程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对此不知情,原告也未到公司提出索要工程款的要求。
***辩称:一是原告说的工程款533174元不符;二是已给过原告5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涉案的工程已完工,但是甲方还没有验收,所以无法结算,有些还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进行修复。
德正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的《砌体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乙方:***、***。甲乙双方就砌筑工程承包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定陶区陶城怡景砌体(加气块)施工,工程地点:菏泽市定陶县广州路以西、北外环以北。本项目工程范围:包工包料(包含辅材)。合同工期: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4月25日。承包前提:先做一层砖砌体样板墙体,样板楼层必须按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水品,符合验收标准,方可续下层和整幢内墙砌体施工,砌筑要求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承包工程内容:主体砌砖(内外墙砌、节点砌筑包含砌块及砂灰原材料,所有原材料发票有乙方提供及人工,除塔吊以外所有工具有乙方提供),按设计要求及施工方案(包括现场临时变更要求),包括遵守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所必须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价格为550元/每立方米,砖砌体与二次构造混凝土实际方量实测实量为准。付款方式:(6)如果12#号楼砌筑完成后,13#号楼不能开始砌筑,以30天为期限,将剩余的15%结清,剩5%保证金,以此类推剩余工程量。……”合同签订后,被告将12#号楼砌砖工程交于原告施工,2021年9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陶城怡景12#楼二次结构工程量经三方确认共计玖佰陆拾壹立方(961)吴建生、周红军、张涛2021年9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砌体施工合同》《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证明》,该证明上有被告***委托管理人员周红军的签字,且被告***对其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为961立方米,结合原告与***签订的《砌体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5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进行计算。涉案工程款为528550元(550×961)。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6)如果12#号楼砌筑完成后,13#号楼不能开始砌筑,以30天为期限,将剩余的15%结清,剩5%保证金,以此类推剩余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的工程款528550元,应扣除5%的保证金,即为502122.5元,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待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没有结算,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砌体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定陶县方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且事后亦未追认。方程公司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全部的建筑材料等均由***承担。本院认为,***与方程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方程公司未在本案合同上签字,不具备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意思表示,被告方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应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已支付原告约5万元的意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德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1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6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原告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基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