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恒鑫建材装璜有限公司

莱阳市恒鑫建材装璜有限公司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莱阳商初字第65号
原告:莱阳市恒鑫建材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莱阳市恒鑫建材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幕墙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玻璃幕墙加工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且经烟台市海龙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造价审定值为457989.32元,期间,被告付款24万元,其余工程款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989.32元及滞纳金34002.03元(滞纳金计算方式:2012年1月15日工程竣工,尚欠款217989.32元。应付的工程款195089.86元,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合计23个月,5%质保金22899.46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合计11个月,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增加40%计算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幕墙加工安装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全称):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全称):莱阳市恒鑫建材装璜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玻璃幕墙加工安装工程;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四、合同日期: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共30天;五、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七、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每15天支付一次,按已完成并经验收审定工程量的60%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12年1月15日监理单位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果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经各方确认此项工程全部合格。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烟台海龙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玻璃幕墙加工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审查,2012年5月22日,烟台海龙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审查结果为审后价值为457989.32元;本工程无其它遗留问题。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和2011年10月19日,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计付款240000元给原告莱阳市恒鑫建材装璜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17989.32元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报告书一份、玻璃幕墙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联行来账凭证两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幕墙加工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莱阳市恒鑫建材装璜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安装玻璃幕墙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7989.3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报告书,证实工程决算日为2012年5月23日,故逾期付款滞纳金应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莱阳市恒鑫建材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217989.3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95089.86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以22899.4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