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73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西***37号,现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和谐路凯润花园东门3-11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88490294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始、被告***、**、***、被告**及浩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年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6月至12月份在**101电缆厂从事钢筋工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浩程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被告有支付给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在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在电揽厂从事钢筋工工作没异议,但原告不是跟答辩人干的,工人不是答辩人找的。答辩人打欠条已经说明是原告为了上访用的,答辩人在欠条中起到的是证明作用。答辩人是承包干木工活的,干活的钱被告浩程公司一直没给答辩人。答辩人也上访多次。答辩人承包干木工活时,跟答辩人干的工人有***、***、***、***等,但不包括原告。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识原告,但原告没有跟答辩人干过活,当时钢筋工在工地干活都是现钱,工资全部结清。答辩人当时不在工地不了解情况。原告干的什么活应提供证据。答辩人包工地的工人有钢筋工、木工、瓦工,原告是不是答辩人的工人答辩人不清楚。被告***是从答辩人手里包的全部木工活,***找的工人答辩人清楚。原告一直没有找答辩人算过账,***说写的诉状。
被告***辩称,被告**从被告浩程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答辩人又从**手里转包过来的全部工程。因答辩人忙不过来又把整个工程交给被告**去做。在干活期间,工人干了多少活给了多少钱答辩人都不清楚。答辩人一分钱没见到还贴了5万元。原告起诉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浩程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和浩程公司的员工,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浩程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其余被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因此,二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浩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智光通信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02#、103#、104#土建、安装及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7年5月25日,被告**又将其上述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全部劳务施工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涉案工程劳务中又将其中的木工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浩程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结算,被告浩程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20年1月2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审中被告***称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之外,其另行施工的消防水池和店面未结算。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老表关系。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钢筋工工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101电缆厂钢筋工:伍万叁仟贰佰元整。***,2019.1.31号”。欠条载明的所欠工资除原告主张的工资5,600元外,另包含另案原告***工资9,600元、***工资17,000元、***工资9,000元、***工资1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协议》复印件,被告浩程公司、**共同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结算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依法享有向用工方被告**主张支付工资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5,6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作为被告**的亲属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从事木工施工工作,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体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被告**的个人行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6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浩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而本案中,被告浩程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时被告浩程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上述一系列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浩程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是本案用工主体,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年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市浩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