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1883号
原告:***(系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平(系***之夫),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高,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平顶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系***之母),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平、王新高,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强、孙华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恒昌公司支付模板款134000元,承担利息76915.38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恒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以恒昌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的模板2000张,计款144000元,使用在恒昌公司施工工地上(相和湾大酒店),事后***支付模板款10000元,尚欠134000元,2013年9月24日,双方补签了《模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利息76915.38元(2013年10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属于恒昌公司的下属单位,为此应当由恒昌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
恒昌公司辩称:恒昌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昌公司与***既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购买过***的模板,恒昌公司不是***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从起诉状来看,***主张2012年6月24日与***建立购销关系,恒昌公司出借资质的时间是2012年12月,也就是说***与***建立购销合同时恒昌公司尚未出借资质,因此***应当向其建立购销关系的购买人***主张权利,而非恒昌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恒昌公司的起诉。
***辩称: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是恒昌公司,***与恒昌公司是挂靠关系,***是职务行为,法律规定应由出借资质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故欠付材料款应由恒昌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成立。
座落于海阳市.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系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该土地上的海阳市相和湾大酒店项目由中核公司办理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分别于2009年7月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26日取得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案涉工程大约于2011年8月开工。实际施工人为***、高文涛。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第十一行关于开工情况和停工原因载明:开工时没有资质没有合同、没有开工报告,2012年12月19日施工人以恒昌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系受三合公司指令,至今三合公司也未指令施工人停工,施工人实际于2014年年初就停止施工了,原因是三合公司因资金原因没有能力继续承建,想要把烂尾楼转让…。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五行载明“另查明,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阳市相和湾大酒店工程,最初***以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三合公司洽谈的相关合同,但该工程并没有开工报告和施工合同,于2011年8月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先行施工。***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辞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2012年12月三合公司与恒昌公司协商由恒昌公司出借资质补办了有关手续并签订了相和湾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填写为2012年3月6日。恒昌公司不存在第七项目部。”
2012年10月,经中核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该公司剥离一部分资产,派生分立海阳市相和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和湾置业公司)。2012年11月29日,相和湾置业公司登记成立。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被剥离至相和湾置业公司。2015年4月8日,该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相和湾置业公司,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变更正在办理中。
三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2012年(实际时间不详)相和湾置业公司将案涉的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转让给三合公司,由三合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对此,三和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和湾置业公司的证明,但称因涉及到商业秘密,所以暂时无法提交与相和湾置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三合公司同意承担案涉项目建设的全部法律后果。
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时间2012年3月6日,实际签订时间不详),约定三合公司将相和湾大酒店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包给恒昌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50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结算方式执行2003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工程结算总额的35%是以房抵顶。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至框架10层,承包人垫资到10层后,拨框架10层造价的70%,以后每月25日前承包人报工程预算,发包人审核后每月拨付进度款的75%。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完成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一年内分批付至95%,5%留作保修金。
2012年12月19日,恒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高文涛、***签订《合同书》,承包工程范围为相和湾大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工程为23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6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起2013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50000000元,该合同载明其余内容详见恒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高文涛、***按该工程审定后的工程总价款的1%付款给恒昌公司,用于承担恒昌公司资质费及资质年检等费用,恒昌公司从应付高文涛、***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高文涛、***承担。
2012年6月21日,***从海阳市军华租赁站处购买复模板,未签订书面合同,***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复模板12厘2000张×72元合计144000元,欠款人姓名:***,欠款人地址:相和湾大酒店”。***主张供货时***就是恒昌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证据证实。2013年9月24日,海阳市军华租赁站(出卖人)与恒昌建安第七项目部(买受人)补签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复模板,规格型号:1.22*2.44*1.1,计量单位(张)2000张,单价:72元,金额:144000元;第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工地按总货款30%支付,剩余部分二个月内付清每延期按每一个月每张加收4元钱;第九条违约责任:买受人延期付款超过壹个月除执行第七条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出卖人预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评估、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对2012年6月21日买卖合同补签的书面合同,合同加盖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在买受人处签字。***也在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盖章。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主张***在欠条和买卖合同上加盖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视为恒昌公司对欠款及合同的认可,恒昌公司不认可,主张***与***建立购销合同时恒昌公司尚未出借资质,因此***应当向其建立购销关系的购买人***主张权利,而非恒昌公司。
庭审中,***提交其往工地送货时拍的照片,显示“相和湾大酒店工程由海阳恒昌建安承建”,恒昌公司不认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主张该照片是由其在2014年1月份工地停工时照的,***表示记不清了。
***依据模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请求利息76915.38元,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另查明,***借用恒昌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恒昌公司与高文涛、***签订的合同书均无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012年12月22日,三合公司(甲方)、恒昌公司(乙方),高文涛、***(丙方)、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专用监督存款账户资金监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已知悉乙方和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应乙方要求将项目所有工程款划拨至丙方在丁方开立的指定存款账户,此账户作为工程款唯一结算账户,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即已完成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144000元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补签合同时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应予兑除,被告***欠付模板款13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模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请求利息76915.38元,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借用被告恒昌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恒昌公司与高文涛、***签订的合同书均无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的买卖合同欠付货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被剥离至相和湾置业公司是2012年11月29日相和湾置业公司登记成立后,故相和湾置业公司将案涉的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转让给三合公司亦应晚于2012年11月29日,且被告恒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高文涛、***签订合同书是2012年12月19日,即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复模板买卖合同时被告恒昌公司并没有出借资质给被告***,因此,原告提交其在往工地送货时拍的工地公示牌显示“相和湾大酒店工程由海阳恒昌建安承建”的照片本院不予采信,故在买卖合同发生时原告并没有理由相信和有证据证实被告***是职务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当时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恒昌公司的职务行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补盖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并以被告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买卖合同,因被告恒昌公司并不存在第七项目部,故被告***的补签行为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其补签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恒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故应由被告***付清尚欠模板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模板款134000元、利息76915.38元,合计21091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平霖
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
人民陪审员 王子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