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平,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平顶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模板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上诉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模板买卖合同即使是补签合同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该合同后成立,且加盖恒昌建安第七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支付10000元货款,应当以该合同为准。上诉人是项目部负责人,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购买的模板也使用在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施工项目,一审法院不认定模板买卖合同,却依据该合同条款计算利息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模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时间记载明确,该合同的成立与相和湾置业公司成立没有任何关系,不能随意推定,法律未规定补签合同无效。即使资质借用的恒昌公司,恒昌公司也清楚借用资质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发生购销关系时,恒昌公司未出借资质,不应当对出借资质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未加盖任何印章,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模板买卖合同及欠条中的印章均为后补,恒昌公司没有第七项目部,未刻制过该印章,上诉人非恒昌公司工作人员,恒昌公司没有追认过该债务,***持有的欠条、模板买卖合同均系上诉人出具,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一审后没有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恒昌公司支付模板款134000元,承担利息76915.38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恒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成立。座落于海阳市.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系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该土地上的海阳市相和湾大酒店项目由中核公司办理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分别于2009年7月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26日取得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案涉工程大约于2011年8月开工。实际施工人为***、高文涛。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第十一行关于开工情况和停工原因载明:开工时没有资质没有合同、没有开工报告,2012年12月19日施工人以恒昌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系受三合公司指令,至今三合公司也未指令施工人停工,施工人实际于2014年年初就停止施工了,原因是三合公司因资金原因没有能力继续承建,想要把烂尾楼转让…。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五行载明“另查明,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阳市相和湾大酒店工程,最初***以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三合公司洽谈的相关合同,但该工程并没有开工报告和施工合同,于2011年8月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先行施工。***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辞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2012年12月三合公司与恒昌公司协商由恒昌公司出借资质补办了有关手续并签订了相和湾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填写为2012年3月6日。恒昌公司不存在第七项目部。”
2012年10月,经中核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该公司剥离一部分资产,派生分立海阳市相和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和湾置业公司)。2012年11月29日,相和湾置业公司登记成立。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被剥离至相和湾置业公司。2015年4月8日,该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相和湾置业公司,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变更正在办理中。
三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2012年(实际时间不详)相和湾置业公司将案涉的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转让给三合公司,由三合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对此,三和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和湾置业公司的证明,但称因涉及到商业秘密,所以暂时无法提交与相和湾置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三合公司同意承担案涉项目建设的全部法律后果。
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时间2012年3月6日,实际签订时间不详),约定三合公司将相和湾大酒店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包给恒昌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5000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结算方式执行2003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工程结算总额的35%是以房抵顶。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至框架10层,承包人垫资到10层后,拨框架10层造价的70%,以后每月25日前承包人报工程预算,发包人审核后每月拨付进度款的75%。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完成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一年内分批付至95%,5%留作保修金。
2012年12月19日,恒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高文涛、***签订《合同书》,承包工程范围为相和湾大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工程为23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6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起2013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50000000元,该合同载明其余内容详见恒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高文涛、***按该工程审定后的工程总价款的1%付款给恒昌公司,用于承担恒昌公司资质费及资质年检等费用,恒昌公司从应付高文涛、***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高文涛、***承担。
2012年6月21日,***从海阳市军华租赁站处购买复模板,未签订书面合同,***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复模板12厘2000张×72元合计144000元,欠款人姓名:***,欠款人地址:相和湾大酒店”。***主张供货时***就是恒昌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证据证实。2013年9月24日,海阳市军华租赁站(出卖人)与恒昌建安第七项目部(买受人)补签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名称:复模板,规格型号:1.22*2.44*1.1,计量单位(张)2000张,单价:72元,金额:144000元;第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时间,货到工地按总货款30%支付,剩余部分二个月内付清每延期按每一个月每张加收4元钱;第九条违约责任:买受人延期付款超过壹个月除执行第七条外,还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出卖人预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及评估、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对2012年6月21日买卖合同补签的书面合同,合同加盖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在买受人处签字。***也在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盖章。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主张***在欠条和买卖合同上加盖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视为恒昌公司对欠款及合同的认可,恒昌公司不认可,主张***与***建立购销合同时恒昌公司尚未出借资质,因此***应当向其建立购销关系的购买人***主张权利,而非恒昌公司。
庭审中,***提交其往工地送货时拍的照片,显示“相和湾大酒店工程由海阳恒昌建安承建”,恒昌公司不认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主张该照片是由其在2014年1月份工地停工时照的,***表示记不清了。
***依据模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请求利息76915.38元,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另查明,***借用恒昌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恒昌公司与高文涛、***签订的合同书均无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012年12月22日,三合公司(甲方)、恒昌公司(乙方),高文涛、***(丙方)、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专用监督存款账户资金监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已知悉乙方和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应乙方要求将项目所有工程款划拨至丙方在丁方开立的指定存款账户,此账户作为工程款唯一结算账户,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即已完成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144000元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补签合同时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应予兑除,被告***欠付模板款134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模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请求利息76915.38元,以1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借用被告恒昌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恒昌公司与高文涛、***签订的合同书均无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的买卖合同欠付货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被剥离至相和湾置业公司是2012年11月29日相和湾置业公司登记成立后,故相和湾置业公司将案涉的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转让给三合公司亦应晚于2012年11月29日,且被告恒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高文涛、***签订合同书是2012年12月19日,即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复模板买卖合同时被告恒昌公司并没有出借资质给被告***,因此,原告提交其在往工地送货时拍的工地公示牌显示“相和湾大酒店工程由海阳恒昌建安承建”的照片法院不予采信,故在买卖合同发生时原告并没有理由相信和有证据证实被告***是职务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当时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恒昌公司的职务行为;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补盖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并以被告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买卖合同,因被告恒昌公司并不存在第七项目部,故被告***的补签行为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其补签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恒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故应由被告***付清尚欠模板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模板款134000元、利息76915.38元,合计210915.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出具欠条时没有借到恒昌公司的资质,之后补签合同并在欠条中补盖印章未经过恒昌公司同意,之后恒昌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交恒昌公司代发工资承诺书,证明恒昌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从内容上无法证实与恒昌公司有关,也无恒昌公司印章。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复模板并出具欠条,双方当日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签订于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出借资质给上诉人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系受恒昌公司委托。2013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模板买卖合同及在欠条中补盖恒昌建安第七项目部印章,未经被上诉人恒昌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恒昌公司事后亦未追认,且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恒昌公司不存在第七项目部,故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履行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恒昌公司承担其与被上诉人***所订模板买卖合同项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模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上诉人王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