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96号 原告: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街道生产村476号。 经营者:***,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平顶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海阳路73号4号楼1**101室(海阳市,系***母亲。 原告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军华租赁站)与被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华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恒昌公司和***支付租赁费306692.22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200元;2.恒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被告***以恒昌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6米钢管379支(计2274米),7月23日租赁3米钢管141支、1.5米钢管292支、1米钢管739支(计1600米)。2013年8月9日,双方补签了《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工程名称、地址:***村南相和湾大酒店。8月9日租赁丝杠1620支,接卡450个,十字卡90个。8月12日租赁十字卡5400个,钢管6米120支(720米),9月17日退回租赁顶丝680个。被告租赁后没有将剩余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租赁费,一直处于租赁状态,原告历年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截止2019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306692.22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 一、军华租赁站与恒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器材租赁关系,恒昌公司并未与军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军华租赁站提交的《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并非恒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恒昌公司对其租赁建筑器材的过程并不知情,也不予追认。租赁合同的第二页尾部承租方为***,委托代理人处盖有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椭圆章,恒昌公司没有此项目部,也没有此章,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此章,恒昌公司对此不予追认。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687民初1883号案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103号案件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经查明恒昌公司不存在第七项目部,均判决恒昌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此租赁合同与恒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昌公司不是此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应应承担合同义务。 二、军华租赁站起诉已超诉讼时效。1.军华租赁站出租建筑器材给***,双方签订的《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租赁费结算、支付时间。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费,手写部分:每月结清当月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结算时间为每月结清当月租金,而军华租赁站在起诉状中自认,最后一次的租赁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12日,如果2013年8月份没有支付租金,权利受到侵害,则其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1日。当时《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均未实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军华租赁站从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公司主张过租赁费,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停工,军华租赁站应该及时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恒昌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所欠付租赁费的付款责任,军华租赁站将恒昌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如本案产生的租赁费属实,也是***承揽工程所产生的,***是实际施工人,恒昌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与结算等事宜,相关判决已经查明。军华租赁站与***因施工需要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能够证实其知道***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租赁期间,从始至终都是与***个人联系租赁等业务,军华租赁站从没有***公司联系租赁事宜,也没有***公司主张过租赁费,其明知租赁的权利义务的相对人是***个人而非恒昌公司。恒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是向开发商出借了建筑资质在建筑部门备案,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建设。根据(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最新判例的观点,建筑企业出借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因质量问题所带来的赔偿连带责任,对于其他的工程款及租赁、买卖等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租赁合同既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建筑质量合同关系,所以恒昌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不应在租赁关系中承担租赁费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定原则,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要承担实际施工人拖欠材料费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四、恒昌公司提供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687民初4188号判决书,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此案中军华租赁站不能证明其与恒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对恒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恒昌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军华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是恒昌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或委托***签订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是恒昌公司的工作人员等能够代表恒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恒昌公司对于涉案租赁合同不予追认。且恒昌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是恒昌公司,***与恒昌公司是挂靠关系,***代表恒昌公司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法律规定应由出借资质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故欠租赁费等应由恒昌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该租赁合同是以***名义租赁,送货单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实际使用为海阳相和湾大酒店建筑工程,而不是***个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恒昌公司承担。该项目前期工程是相和湾置业公司***一手操作至十层,为垫资施工,后期签合同挂牌资质是相和湾置业公司******公司借的资质,恒昌公司自出借资质之日起即事实法律关系确定(***根本不认识恒昌公司的人)。二、根据合同约定,相和湾大酒店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至框架十层。承包人垫资到框架十层后,拨框架十层造价的70%。由于十层以下一直没有按实际工程量拨款,工程于2012年11月4日停工至2013年8月16日复工。复工后仍有许多租赁费、材料款、人工费等没有结算,该工程仍在垫资施工至18层一部分,因相和湾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烂尾,引起一系列诉讼纠纷。三、因拖欠工程款,相和湾大酒店项目于2014年初停工,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在2014年1月7日恒昌公司发放完农民工资以后就离开了海阳,之后租赁相关事宜都不清楚,本案不该追究***的责任。脚手架早就拆走,所以根本不存在支付到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关于数量,***只签了一张单子,其他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与***无关。四、根据(2018)最高法民申3563号民事裁定书第四页相和湾大酒店以已由相和湾置业公司转让给三和公司,三和公司同意承担。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终1187号判决书,申请追加三合公司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支持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有被告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印章以及***的签字,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出租单五份,均有***以及第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租赁器材的名称、价格、时间、使用地点; 证据三、租赁费计算明细一份,自2013年7月份至2019年12月30日止,证明租赁费的数额以及丢失租赁物资赔偿金数额; 证据四、(2019)鲁0687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被告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所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使用恒昌公司的建筑资质是在2012年12月份,因此***的租赁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应由恒昌公司承担。 被告恒昌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笔迹从外表看不是一支笔形成的,在钢模板租赁单价处写的01.012,以及在第六条第6项钢板每米16,这两处是用圆珠笔写的,另外合同书首部承租方写的是***,尾部承租方写的也是***,委托代理人处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并非恒昌公司的,恒昌公司也没有第七项目部,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承租方***系受恒昌公司的委托代表行为。合同第四项已经明确租赁费是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须按约定每月付清当月租赁费,这是租赁费支付时间的明确约定,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从租赁合同背面可见,合同是复写纸复写的,但是圆珠笔添加部分却没有复写的痕迹,可以证实圆珠笔添加部分系原告单方添加。 对证据二出租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单的租赁单位以及制单人、提货人均不是被告恒昌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恒昌公司对此不认可,2013年7月22日和23日两张出租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相矛盾,这两张出租单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并且这两张单据没有写明施工地点,与后面的三张出租单有明显区别,该2张出租单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租赁费计算明细表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12月份停工,军华租赁站在没有得到租赁费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要求返还租赁物,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代表恒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书认定了在买卖合同发生时,原告并没有理由相信和有证据证实被告***是职务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当时的行为是代表恒昌公司的行为,被告恒昌公司并不存在第七项目部。该判决书恰好能证明***与恒昌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租赁合同确实是***本人所签,但是合同用圆珠笔添加的部分我方不清楚。 对证据二,五张出租单上的签字确实是***本人及其工作人员***所签。 对证据三,对租赁费计算明细表代理人不知情,并且2014年1月9日,恒昌公司发放完工人工资之后,***就离开海阳了,之后租赁相关事宜都不清楚,本案不该追究***的责任。 对证据四,恰好证明***就是职务行为,从恒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起,该法律事实就已经确定了。 恒昌公司为了支持抗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鲁0687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与恒昌公司之间不存在职务行为以及委托代理行为,***无权代表恒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恒昌公司也没有第七项目部; 证据二,(2014)海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建设工程于2013年12月停工; 证据三,(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出借资质只是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对其他租赁、买卖行为承担责任; 证据四,(2019)鲁0687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案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支持原告诉请。 军华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实恒昌公司在1883号案件中答辩时自己承认出借资质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在该判决书第三页第三行。 对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恒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于2013年12月停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系在停工之前产生的;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告每年都多次向***主张租赁费,***答复其与恒昌公司之间工程款没有结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一至二与本案无关。 ***为了支持自己抗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恒昌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专用账户资金监督协议一份,证明***是恒昌公司的施工人; 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建筑施工合同是恒昌公司和三合公司签订的; 证据三,烟台中院(2016)鲁06民终5180号判决书、山东省高院(2017)**申611号判决书,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图片一宗、刻录光盘一个,证实相合湾大酒店工程系由恒昌建安公司承建的。 军华租赁站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证据三的案件与本案案情相同,租赁合同的第七项目部印章与本案也一致。 恒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施工现场拍摄的,与本案的租赁关系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成立,坐落于海阳市.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系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该土地上的海阳市相和湾大酒店项目由中核公司办理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分别于2009年7月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26日取得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案涉工程大约于2011年8月开工,实际施工人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第十一行关于开工情况和停工原因载明:开工时没有资质没有合同、没有开工报告,2012年12月19日施工人以恒昌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系受三合公司指令,至今三合公司也未指令施工人停工,施工人实际于2014年年初就停止施工了,原因是三合公司因资金原因没有能力继续承建,想要把烂尾楼转让。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五行载明“另查明,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阳市相和湾大酒店工程,最初***以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三合公司洽谈的相关合同,但该工程并没有开工报告和施工合同,于2011年8月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先行施工。***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辞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2012年12月三合公司与恒昌公司协商由恒昌公司出借资质补办了有关手续并签订了相和湾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填写为2012年3月6日。恒昌公司不存在第七项目部。” 2012年10月,经中核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该公司剥离一部分资产,派生分立海阳市相和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和湾置业公司)。2012年11月29日,相和湾置业公司登记成立。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被剥离至相和湾置业公司。2015年4月8日,该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相和湾置业公司,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变更正在办理中。 三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2012年(实际时间不详)相和湾置业公司将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转让给三合公司,由三合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同意承担项目建设的全部法律后果。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时间2012年3月6日,实际签订时间不详),约定三合公司将相和湾大酒店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包给恒昌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结算方式执行2003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工程结算总额的35%是以房抵顶。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至框架10层,承包人垫资到10层后,拨框架10层造价的70%,以后每月25日前承包人报工程预算,发包人审核后每月拨付进度款的75%。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完成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一年内分批付至95%,5%留作保修金。2012年12月19日,恒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书》,承包工程范围为相和湾大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工程为23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6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起2013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该合同载明其余内容详见恒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按该工程审定后的工程总价款的1%(管理费)付款给恒昌公司,用于承担恒昌公司资质费及资质年检等费用,恒昌公司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 2013年7月22日和23日,***分别在军华租赁站处提取钢管379支(6米),钢管141支(3米),292支(1.5米),739支(1米),其在提货人处签字。2013年8月9日***(乙方)与租赁军华租赁站(甲方)补签《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协议,原告军华租赁站处加盖椭圆形公章(署有***名字,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签字后加盖“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椭圆形公章。该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价格:扣件0.007元/个/天,丝杠0.025元/支/天。第四条约定租费的结算与交纳:租费的结算经双方签字的收发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费,如不结清,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计算。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2.乙方如不能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军华租赁站工作人员***在合同第二页第六条第6项赔偿规定:钢管每米处添写“16”。 该租赁协议签订后,***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8月9日至8月12日分三次在军华租赁站处提取租赁机械材料:丝杠1620支,接卡450个,十字管卡1500个,转卡90个,钢管120支(6米),十字管卡5400个,***在出租单上签字为证。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9月17日退回租赁顶丝680个。 上述租赁物资至今没有返还给,军华租赁站计算租赁费至2019年12月31日为306692.22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200元,因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军华租赁站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对丢失租赁物资(原告申请时已扣除被告***2013年9月17日退回租赁顶丝680个)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物资市场价格评估”,2021年4月1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2019年12月31日为资产价格评估基准日,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物资评估价值为121031元”,军华租赁站为此支付鉴定费6050元。经质证,军华租赁站对于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恒昌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鉴定检材未经双方一致认可,且该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鉴定报告以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于2014年1月17日离开海阳建设工地,其对于丢失租赁物资情况不清楚。 另查明,***借用恒昌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恒昌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均无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012年12月22日,三合公司(甲方)、恒昌公司(乙方),***、***(丙方)、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用监督存款账户资金监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已知悉乙方和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应乙方要求将项目所有工程款划拨至丙方在**开立的指定存款账户,此账户作为工程款唯一结算账户,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即已完成付款义务。 庭审中,军华租赁站表示,其每年年底(临近春节)都向***催要过租赁费,但从未***公司催要过,对于军华租赁站对***的催要行为,***表示认可。另外,***要求追加三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向其释明,三合公司与恒昌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而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通知其不予追加。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诉讼时效问题;2.涉案租赁合同主体问题;3.付款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军华租赁站每年均会向***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租赁合同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已经生效的判决查明,恒昌公司并没有第七项目部,故涉案合同尾部加盖的第七项目部公章与恒昌公司无关,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对于恒昌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其次,2013年7月22日、7月23日的租赁物资系***本人签字提取,8月9日、9月12日的租赁物资系***的工作人员***签字提取,***对于***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再次,***在本案中已经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涉案租赁物资用于涉案工程。综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租赁物资的提取人,足以认定其系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其对于租赁费用以及丢失费用具有支付义务。 关于恒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自认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该身份地位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实际施工人与工地的工作人员并非同一概念,***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军华租赁站主张***是代表恒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以***借用恒昌公司资质为由,主张***是代表恒昌公司签订合同,该理由并不充分,***签订合同时未出示任何能代表恒昌公司行为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恒昌公司事后也未追认,故军华租赁站主张是***代表恒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如前所述,恒昌公司并没有第七项目部,故涉案合同尾部加盖的第七项目部公章与恒昌公司无关,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对于恒昌公司并没有约束力;第四,假设***是代表恒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常理,军华租赁站在向***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会直接找恒昌公司要求支付。军华租赁站与***于2013年8月9日补签的租赁合同约定当月结清租费,而实际上,***于2014年1月份离开建设工地工程停工,只是租赁物资未返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时间来看,军华租赁站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司主张过租赁费,故恒昌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中,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军华租赁站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双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恒昌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军华租赁站请求***支付租赁费306692.22元及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03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军华租赁站要求恒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306692.22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031元,合计427723.22元; 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6元,减半收取3858元,鉴定费6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