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方圆街道生产村476号。
经营者:***,女,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方圆街道生产村4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方圆街道生产村476号。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平顶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开,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军华租赁站)、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和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恒昌公司。即使恒昌公司出借资质,也应当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恒昌公司明知借用资质是违反建筑法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的,恒昌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的责任是认定租赁合同主体错误。2.涉案工程2014年就停工,并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早就将脚手架钢管拆走,根本不存在支付到2019年12月31号的租赁费。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到2019年12月31号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3.租赁器材的数量上诉人***只签了一张单子,对其他的真实性不清楚,也跟上诉人没有关系。租赁器材损失数量与上诉人无关,租赁器材损失鉴定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器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查明事实是恒昌公司第七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也认定三合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应当依法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责任主体承担违约责任。2.同案应当同判。相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两份完全不同的判决,明显违背司法公正。一审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2016)鲁06民终5180号民事判决书;(2017)**申611号民事裁定书。均是涉案工程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完全相同,一审却做出相反的判决,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军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恒昌公司和***支付租赁费306692.22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200元;2.恒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被告***以恒昌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6米钢管379支(计2274米),7月23日租赁3米钢管141支、1.5米钢管292支、1米钢管739支(计1600米)。2013年8月9日,双方补签了《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工程名称、地址:***村南相和湾大酒店。8月9日租赁丝杠1620支,接卡450个,十字卡90个。8月12日租赁十字卡5400个,钢管6米120支(720米),9月17日退回租赁顶丝680个。被告租赁后没有将剩余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租赁费,一直处于租赁状态,原告历年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截止2019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租赁费306692.22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成立,坐落于海阳市海滨路北、影视西路东的13700.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系海阳市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该土地上的海阳市相和湾大酒店项目由中核公司办理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分别于2009年7月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26日取得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案涉工程大约于2011年8月开工,实际施工人为***、***。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第十一行关于开工情况和停工原因载明:开工时没有资质没有合同、没有开工报告,2012年12月19日施工人以恒昌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系受三合公司指令,至今三合公司也未指令施工人停工,施工人实际于2014年年初就停止施工了,原因是三合公司因资金原因没有能力继续承建,想要把烂尾楼转让......一审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五行载明“另查明,海阳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阳市相和湾大酒店工程,最初***以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三合公司洽谈的相关合同,但该工程并没有开工报告和施工合同,于2011年8月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先行施工。***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辞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合同。2012年12月三合公司与恒昌公司协商由恒昌公司出借资质补办了有关手续并签订了相和湾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填写为2012年3月6日。恒昌公司不存在第七项目部。”2012年10月,经中核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该公司剥离一部分资产,派生分立海阳市相和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和湾置业公司)。2012年11月29日,相和湾置业公司登记成立。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被剥离至相和湾置业公司。2015年4月8日,该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相和湾置业公司,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变更正在办理中。三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2012年(实际时间不详)相和湾置业公司将相和湾大酒店项目转让给三合公司,由三合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同意承担项目建设的全部法律后果。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时间2012年3月6日,实际签订时间不详),约定三合公司将相和湾大酒店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包给恒昌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结算方式执行2003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工程结算总额的35%是以房抵顶。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至框架10层,承包人垫资到10层后,拨框架10层造价的70%,以后每月25日前承包人报工程预算,发包人审核后每月拨付进度款的75%。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完成付至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一年内分批付至95%,5%留作保修金。2012年12月19日,恒昌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合同书》,承包工程范围为相和湾大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工程为23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36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起2013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该合同载明其余内容详见恒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按该工程审定后的工程总价款的1%(管理费)付款给恒昌公司,用于承担恒昌公司资质费及资质年检等费用,恒昌公司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
2013年7月22日和23日,***分别在军华租赁站处提取钢管379支(6米),钢管141支(3米),292支(1.5米),739支(1米),其在提货人处签字。2013年8月9日***(乙方)与租赁军华租赁站(甲方)补签《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协议,原告军华租赁站处加盖椭圆形公章(署有***名字,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签字后加盖“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椭圆形公章。该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价格:扣件0.007元/个/天,丝杠0.025元/支/天。第四条约定租费的结算与交纳:租费的结算经双方签字的收发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费,如不结清,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计算。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2.乙方如不能每月月底前结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军华租赁站工作人员***在合同第二页第六条第6项赔偿规定:钢管每米处添写“16”。该租赁协议签订后,***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8月9日至8月12日分三次在军华租赁站处提取租赁机械材料:丝杠1620支,接卡450个,十字管卡1500个,转卡90个,钢管120支(6米),十字管卡5400个,***在出租单上签字为证。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9月17日退回租赁顶丝680个。上述租赁物资至今没有返还给,军华租赁站计算租赁费至2019年12月31日为306692.22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200元,因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军华租赁站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对丢失租赁物资(原告申请时已扣除被告***2013年9月17日退回租赁顶丝680个)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物资市场价格评估”,2021年4月1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2019年12月31日为资产价格评估基准日,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物资评估价值为121031元”,军华租赁站为此支付鉴定费6050元。经质证,军华租赁站对于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恒昌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鉴定检材未经双方一致认可,且该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鉴定报告以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于2014年1月17日离开海阳建设工地,其对于丢失租赁物资情况不清楚。另查明,***借用恒昌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恒昌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恒昌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均无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012年12月22日,三合公司(甲方)、恒昌公司(乙方),***、***(丙方)、海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用监督存款账户资金监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已知悉乙方和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应乙方要求将项目所有工程款划拨至丙方在**开立的指定存款账户,此账户作为工程款唯一结算账户,甲方按工程进度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即已完成付款义务。庭审中,军华租赁站表示,其每年年底(临近春节)都向***催要过租赁费,但从未***公司催要过,对于军华租赁站对***的催要行为,***表示认可。另外,***要求追加三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三合公司与恒昌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而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通知其不予追加。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诉讼时效问题;2.涉案租赁合同主体问题;3.付款责任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军华租赁站每年均会向***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租赁合同主体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已经生效的判决查明,恒昌公司并没有第七项目部,故涉案合同尾部加盖的第七项目部公章与恒昌公司无关,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对于恒昌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其次,2013年7月22日、7月23日的租赁物资系***本人签字提取,8月9日、9月12日的租赁物资系***的工作人员***签字提取,***对于***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再次,***在本案中已经自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涉案租赁物资用于涉案工程。综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租赁物资的提取人,足以认定其系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其对于租赁费用以及丢失费用具有支付义务。关于恒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自认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该身份地位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实际施工人与工地的工作人员并非同一概念,***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军华租赁站主张***是代表恒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以***借用恒昌公司资质为由,主张***是代表恒昌公司签订合同,该理由并不充分,***签订合同时未出示任何能代表恒昌公司行为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恒昌公司事后也未追认,故军华租赁站主张是***代表恒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如前所述,恒昌公司并没有第七项目部,故涉案合同尾部加盖的第七项目部公章与恒昌公司无关,加盖该印章的行为对于恒昌公司并没有约束力;第四,假设***是代表恒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常理,军华租赁站在向***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会直接找恒昌公司要求支付。军华租赁站与***于2013年8月9日补签的租赁合同约定当月结清租费,而实际上,***于2014年1月份离开建设工地工程停工,只是租赁物资未返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时间来看,军华租赁站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司主张过租赁费,故恒昌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军华租赁站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双方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恒昌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付款义务。军华租赁站请求***支付租赁费306692.22元及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03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军华租赁站要求恒昌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306692.22元、丢失租赁物资赔偿款121031元,合计427723.22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军华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6元,减半收取3858元,鉴定费60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的《军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签订,上诉人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是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应向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支付租金并应赔偿租赁物资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主体,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系租赁合同的主体、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从2014开始停工,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已将租赁物资取走。但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开工地时已将租赁物资交还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军华租赁站在2019年12月31日前已将租赁物资取走,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