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4400号 原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平顶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2375号。 法定代表人:范会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原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安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省地勘四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5295.85元,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804194.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看场人员工资580400元,水、电费115207.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原、被告就地勘四院海阳分院1#、2#车间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完成施工后核算工程造价为5915913.61元,被告支付3210000元工程款。 被告省地勘四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涉案建筑物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由原告看管、对外出租。故原告一方自行产生的看场人员工资和水电费不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支付;3.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通过公开招投标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建筑物又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等相关手续,但因双方都有一定过错,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原告恒昌建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工程造价为4615295.85元。庭审时,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认可鉴定意见,但提出该意见书漏评了变压器和打井费用。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但认为该意见书中,室外配套部分已经包括变压器和水井,原告单独提出漏评变压器、打井费用不合常理。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省地勘四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履行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等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已按照图纸完成施工,涉案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为4615295.85元,且原、被告均认可。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本院认为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处理。被告已支付3210000元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05295.85元的工程款,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看场人员工资及水电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05295.85元,支付利息804194.23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6元,由原告海阳市恒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8元,由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负担12238元;鉴定费69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山东省第四地质矿产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