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大虞街道刘家庄村南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广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昕昌公司对仅有被上诉人***与广利汽车公司签字盖章但未经其签字确认的“广利汽车公司工程明细表”有异议,在工程总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应结合昕昌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对上述工程明细表是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造价及是否足以产生折抵广利汽车公司所欠昕昌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尹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