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紫金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812号
原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415号新华国际大厦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74161932C。
法定代表人:崔全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紫金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1101号鑫润花样年华1号楼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16679411。
法定代表人:马红蕾,董事长。
被告:潍坊紫金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玄武街以南、鸢飞路以西(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533542552。
法定代表人:马红蕾,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昌公司”)与被告山东紫金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园投资公司”)、潍坊紫金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园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被告紫金园投资公司、紫金园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帅、张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紫金花园19号楼427、426、7××4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办理之日,以三套房屋抵价款5341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紫金园投资公司紫金园·翡翠花园住宅楼,紫金园投资公司、紫金园置业公司承诺以紫金园置业公司开发的紫金花园九套房屋抵顶原告部分工程欠款,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抵顶的其中六套房屋紫金园投资公司、紫金园置业公司已经协助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尚余紫金花园19号楼427、426、7××4号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紫金园投资公司、紫金园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办理,被告仅有协助义务,被告从未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该规定明确开发商并没有为购房人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的义务,仅为“协助”办证。事实上,被告工作人员吕东程于2021年8月23日就已告知原告需要准备哪些材料,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违约金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案涉三套房屋现房备案至案外人名下,并已协助案外人办理了19-427、19-426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现与原告已无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所提交的主张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根据紫金园投资公司与昕昌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昕昌公司为紫金园投资公司开发的翡翠花园小区负责土建施工工程,并达到紫金园投资公司要求,工程总价款约150万元,昕昌公司用该工程款抵顶紫金花园小区房屋9套,总房屋价款1417025元。并由紫金园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其中案涉三套房屋(19-426、19-427、19-724)收款收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与案外人丛瑛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19-426、19-427转让给案外人丛瑛,并已经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三方与案外人刘娟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房屋19-724转让给案外人刘娟,并由紫金园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刘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住建部门办理了合同网签备案。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三方与案外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19-7××4号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4020元,由原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曹向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政玮
书 记 员 刘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