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科明,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0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大虞街办刘家庄村南头。
法定代表人:崔全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花园小区39号楼1001、10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崔兰海。
原告***与被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昌公司)、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科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被告昕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全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32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原告承包昕昌公司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车库工程,共计欠款243250元。该工程系昕昌公司总包,发包方为大川公司。所以昕昌公司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大川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原告所述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领取到了工程款812303元、26463元,该工程并未交付验收,根据双方约定留10%的质保维修金,故原告起诉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履行节点,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昕昌公司辩称,大川公司未将本案中车库工程发包给昕昌公司施工,昕昌公司更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大川公司也没有给昕昌公司拨付车库工程款,所以昕昌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也不是本案的合法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昕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回复打印件一份。***质证后提出,对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涉案工程尚未交付验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余款20%在所有工程量完成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量结算单约定后期维修暂扣总工程的10%;对回复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昕昌公司质证后提出,对劳务承包合同不知情,从未与原告签过该合同;对工程量结算单不知情;对回复打印件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昕昌公司从未向大川公司进行过请示更没有收到过该回复。
***提交兰溪学府车库工程量证明一份、兰溪学府拨款明细一份。***质证后提出对工程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总工程款为1016950元;对拨款明细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杨海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明形成于2020年9月2日,现工程已全部竣工。昕昌公司提出对工程量和结算情况均不知情。
昕昌公司提交潍坊住建局登记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兰溪学府地下车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备案的施工单位是潍坊和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提交的工程量证明、昕昌公司提交的潍坊住建局登记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复印件,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交的回复打印件,因***、昕昌公司均不予认可,因其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拨款明细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4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即发包方载明为***、潍坊昕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即承包方为***,合同约定甲方将兰溪学府22#、23#楼工程项目的车库土建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在乙方完成主体结构之日后七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乙方所有工程量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为***,乙方签章为***。***、***提交的兰溪学府工地车库工程量中均载明工程量为1015200元,暂扣除款项为:1、扣车库内模板未拆除70000元;2、扣车库上采光井、楼梯间造型20000元;3、扣车库内砖未砌20000元;4、扣车库内模板、钢管、卫生清理50000元;5、后期维修暂扣总工程的10%,约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剩余工程款,扣101520元,扣除后剩余705048元加零工1750元,共计为706798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12303元,***主张除该款项外,还支付了2646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份完工,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未施工完毕产生后续维修费及施工,至开庭日共计为55300元,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虽载明发包方为潍坊昕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昕昌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盖章确认,***亦不是昕昌公司职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昕昌公司有关,因此本院确认昕昌公司不是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对此合同不承担责任。***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与***对工程量为1015200元加零工1750元,共计为101695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可已收到工程款81230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在此之外还支付了26463元,但***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完成主体结构之日后七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812160元,余款在***所有工程量完成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完成验收,***所付款项已超过总工程款的80%,剩余款项现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43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