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富田商砼有限公司、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1905号
原告:潍坊富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潍州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北二百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080882102U。
法定代表人:石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刘家庄村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74161932C。
法定代表人:崔全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女,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陈树堂,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潍坊富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诉被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昌公司)、***、陈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昕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被告***、被告陈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7705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富田公司与昕昌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后又签署《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富田公司向昕昌公司供应混凝土。***、陈树堂向富田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富田公司共计向昕昌公司供应混凝土15343立方米,价款合计8077055元。昕昌公司已付货款54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677055元。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昕昌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富田公司任何货款,昕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富田公司所开发票足额及时支付货款,要求驳回富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欠款金额无异议,其承担独立还款责任。
陈树堂辩称,和其没什么关系,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昕昌公司(甲方)与富田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主体资格……;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兰溪学府22#23#商住楼……建筑面积约36000平方米混凝土方量:约15000立方米……;三、混凝土合同价格……;四、混凝土质量与技术要求……;五、混凝土供应及数量确认:1.甲方指定张凤春为对账单签收人,混凝土对账单内容要填写准确……;六、结算付款:(一)结算方式按以下第一种方式结算第一种: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混凝土每达到4000立方米后叁日内,甲乙双方进行数量确认,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最后一次结算如不足1000立方米,则甲方也按双方实际发生价款的80%,10日内支付给乙方,余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等等”。昕昌公司与富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载明“一、供货规格,价格:1.规格及价格:工程方量15000立方米……2.价格……;二、付款方式……;三、双方责任……等等”。富田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一宗,分别由购方单位负责人张凤春签字,总方量3543方,总金额1805730元,对账时间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8日,工程名称兰溪学府;购方单位负责人张凤春签字,总方量1939方,总金额1020085元,对账时间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5日,工程名称兰溪学府;购方单位负责人陈树堂签字,总方量3215方,总金额1741745元,对账时间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2日,工程名称兰溪学府;购方单位负责人***签字,总方量3875方,总金额2066460元,对账时间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26日,工程名称兰溪学府;购方单位负责人陈树堂,总方量931方,总金额481315元,对账时间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17日,工程名称兰溪学府;购方单位负责人陈树堂、***,总方量951.5方,总金额501290元,对账时间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25日,工程名称兰溪学府;购方单位负责人***,总方量378.5方,总金额197590元,对账时间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29日,工程名称兰溪学府;购方单位负责人***,总方量510方,总金额262840元,对账时间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5日,工程名称兰溪学府。2019年3月6日,***向富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你司与昕昌公司就兰溪学府22#23#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等),本承诺人就昕昌公司的所有合同义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本承诺内容不可撤销”;2019年10月3日,陈树堂向富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你司与昕昌公司就兰溪学府22#23#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等),本承诺人就昕昌公司的所有合同义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本承诺内容不可撤销”。2018年5月28日,昕昌公司出具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昕昌公司现授权委托张凤春、***、陈树堂为我公司正式的代表人,就我公司兰溪学府22#23#工地,我公司全权委托上述人员代表我公司与富田公司混凝土送货单签收等相关事宜,如我公司有变更、新增货物签收人员,将以书面形式另行通知富田公司。
另,昕昌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施工,该货款也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款项,应由***自行承担。富田公司对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不清楚;***对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无异议;陈树堂对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不清楚。
本院认为,富田公司与昕昌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第一个争议焦点,昕昌公司是否欠富田公司货款。从富田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看,昕昌公司已经盖章确认张凤春、***、陈树堂为公司正式代表人,昕昌公司虽辩称仅授权张凤春一人,第二项、第三项为空白,且没有授权对货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应视为昕昌公司已经对张凤春、***、陈树堂进行授权,张凤春、***、陈树堂作为购方单位负责人分别与富田公司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结合富田公司与昕昌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及各方法庭陈述,富田公司与昕昌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款合计8077055元,富田公司认可昕昌公司已付货款5400000元,昕昌公司虽辩称不欠富田公司任何款项但未提交已支付款项的证据,现富田公司要求昕昌公司偿还未付货款26770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树堂是否应对上述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从***、陈树堂出具的承诺书看,***、陈树堂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陈树堂对上述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富田公司虽主张涉案买卖业务系被告***借用其名字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履行人应为***,涉案款项应由***承担,为此本院认为,《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方为原告与被告富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田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至于富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双方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富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且通过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亦可以证明富田公司作为实际履行合同一方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富田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欠付货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双方对欠付货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富田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2677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以2677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富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6770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705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陈树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树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潍坊富田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潍坊昕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树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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