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

***、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759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海,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海辰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朱卫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雯,女,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郑广明,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第四公司)、郑广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收立为诉前调解案件,于2021年7月2日转为民事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海、李勇,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信,被告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彦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雯,被告郑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336.32元。2.判令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50336.3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以95033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郑广明、被告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约定由原告专业承包丽景苑5、6#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专业施工,专业自行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结算办法根据省建工第四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及省建工第四公司审定额总价款为准,根据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时上报省建工第四公司,由省建工第四公司协调前期施工单位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省建工第四公司锁定的上缴费用(作为结算)。原告积极调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项目。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事宜补签了专业施工程合同。但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一直到2020年4月,被告郑广明通过微信将丽景苑5#6#安装结算草稿发给原告,根据上述结算,原告施工的丽景苑5#6#水电安装工程造价5514076.04元,扣除甲供材、前期施工人路富国工程款、税金、水电费、审计费等,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2240336.3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950336.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获清偿。经了解,被告建工集团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省建工第四公司,省建工第四公司又将丽景苑5、6#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被告郑广明系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因此被告郑广明、建工集团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省建工第四公司辩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约定由原告专业承包丽景苑5#6#住宅楼水电安装后续工程(前期所有预埋包括穿线管、套管、暗装配电箱箱壳、开关插座灯具等所需预埋盒以及各种预留洞已经由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完毕)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使用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的办公场所、施工用水源、电源、材料堆放场地、上下通道、垂直运输工具及其他现成的设施及条件。工程完工后,原告负责的工程部分应由其负责保修,但存在质量的问题仅在工程刚完工时进行了部分维修,后就以没有维修人员及身体有病为由不再进行维修。由于物业多次催促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不得已派人进行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而且由于该部分维修不及时,给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声誉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业主表示要延长维修期并延期付款,致使2018年5月4日结算审计完成,业主一直到2019年1月30日才支付600万元,2019年7月28日支付428万元,2020年9月4日支付483087元,且工程款至今尚未付清。由此产生利息损失以1028万元为基数仅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就为266491.84,以4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7月28日为83213.89元,合计349705.73元。由于税金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已经由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障费也在与业主结算中扣除。结算时应将前期施工部分进行分拆(简称拆分方案),后期施工部分以总安装造价扣除前期施工部分、后期部分的税金、上交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公司管理费、规费(不含社会保障费)、临时设施费、垂直运输费、现场办公费、仓库、水电费、配合费用及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供材、审计费后,为原告结算工程款。由于此方案实际操作比较复杂,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提出了将结算值扣除税金、水电费、省建工第四公司供材、前期工程实际支付费用、审计费后将其余扣除费用打包16%的计算方案(简称打包方案,该方案3#7#分包方已经同意并办理了结算),经多次协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现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同意执行拆分方案,拆分完成后进行结算。按照拆分方案,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进行了造价拆分并扣除税金费用已付款后,计算出应付原告剩余款项为33820.75元。合同约定待业主拨清工程款后,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付给原告,由于业主现在尚未拨清工程款,所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目前原告无权主张剩余欠款,更不能主张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广明辩称,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意见,其他意见同省建工第四公司。
建工集团辩称,同省建工第四公司答辩意见,双方系母子公司关系。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专业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总包单位,甲方)省建工第四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景苑5#、6#住宅楼,地点位于济南市××路××号;施工范围为水电安装,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日期为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甲方驻工地代表郑广明,乙方驻工地代表***;所有资金由甲方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按照专业工程进度和业主拨付比例及时拨付给乙方,凡不按上述规定拨付工程款的、误交工期由甲方负责或乙方直接向建设单位收款;工程款拨款为月报甲方审定额价款70%,工程完工后甲方付至乙方总价款70%,余款待乙方专业范围内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等级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拨款后除扣5%保修金外一次结清;工程结算及报量为根据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及甲方结算审定额总价款为准,根据每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时上报甲方,由甲方协调前期施工单位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甲方锁定的上交费用扣除,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将有关经济技术资料备齐并积极组织工程结算,甲方应及时配合协助乙方和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单位工程结算定案后,甲乙双方之间及时进行该工程的财务结算……该工程由甲方统一报量,并由甲方代扣代缴纳税金;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税前造价%的管理费用……(手写内容:进入结算项目除甲方让利外,上交公司管理费4%)及临时设施费。被告郑广明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认为郑广明为省建工第四公司在该项目处的负责人。
编号为质监05-04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丽景苑5#、6#住宅楼,建设单位名称为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工集团,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通过验收。上述报告未载明各验收单位签章日期。
出具日期为2018年5月4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显示丽景苑5#、6#住宅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单位为建工集团,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核定,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5514076.04元。
2020年4月15日,郑广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丽景苑5#6#安装结算表格一份,显示结算值5514076.04元,税金188415元,管理费882252.17元,水电费等82711.14元,甲供材孔2161068.34元,甲供材路197693.28元,审计费78851.96元,已孔付款119万元,付路富国56.5万元。除管理费外,原告对其他款项金额无异议。
2021年2月11日,郑广明向原告付款10万元。
建工集团为省建工第四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51%。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省建工第四公司提交1.丽景苑5#、6#楼工程量认量表、证明、兴达塑料发货单(载有梁国庆签名),欲证实涉案楼宇在原告进行施工前由路富国进行了部分施工,后由原告方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梁国庆对前期工作内容进行确认。2.自行制作的丽景苑5#、6#号楼前期预埋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剩余工程款结算并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欲证实上述楼宇所涉工程由路富国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20426.8元,在扣除其他款项后计算出尚欠***的工程款为33820.75元;其中的税费比例虽未与原告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但确由被告实际代缴。3.维修证明一份,由案外人山东美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市中分公司出具,欲证实因原告施工的工作内容多处出现质量问题,物业通知要求维修整改;该证明未载明出具日期。4.工程维修协议一份,显示由被告第四公司与案外人王德孟签订,欲证实因前述证据体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通过签订协议对楼宇、车库等进行维修。5.代***维修费用统计、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表,欲证实省建工第四公司为原告垫付维修费948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德孟支付部分维修费。6.丽景苑安装工程3#、7#楼分包结算,欲证实丽景苑其他楼宇的安装施工方已经按约定在扣除了各项费用后进行结算。7.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支付总包单位的工程款尚未全部付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体现的内容与前述已认定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丽景苑5#、6#楼结算单价及计算明细,以验收报告及原告与被告郑广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省建工第四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该合同效力及前述认定事实,本院对涉案合同涉及的管理费不予认定,故根据原告与被告郑广明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结算表中的税金、水电费、甲供材、审计费、已付款、应付路富国的款项予以认定,由此省建工第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50336.32元,被告郑广明已支付10万元,故实际欠金额为95033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协议无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时间,涉案验收报告未载明出具日期,故本院认定应付款日期为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郑广明签名及付款均应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郑广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集团与省建工第四公司母子公司关系,建工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还款,故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033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33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0元,申请费5000元,原告***负担775元,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65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明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