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民初9145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明,滕州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伦,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3号海辰大厦706室。
法定代表人:朱卫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青,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工建设集团第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926745.81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14日,被告第四公司以被告山东省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滕州市污水处理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后,第四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生产区二段土建工程转包给滕州市通用设备安装装饰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该公司系镇办企业,其权利义务及一切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已改制归属于原告,原告始终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二段土建工程施工义务,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给发包方滕州市污水处理厂使用。据调查,发包方对原告施工的合同价款作了审计确认,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为19139435.37元,并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6926745.81元,且对此笔工程欠款进行挂账处理。此笔工程欠款,原告每年找上述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山东省建工建设集团第四有限公司辩称,从未与滕州市通用设备安装装饰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了本案工程,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涉案工程距今已20余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了本案工程,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作为原滕州市通用设备安装装饰公司改制后承继人,认为滕州市通用设备安装装饰公司与被告第四公司存有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第四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滕州市通用设备安装装饰公司不是合同一方。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