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蓬莱阳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0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海滨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翔,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胜,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蓬莱市。
被告:蓬莱阳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海滨西路25号C2幢2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翔,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胜,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蓬莱市。
原告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司”)与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蓬莱阳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世嘉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翔、张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通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世嘉公司签订《蓬莱世嘉阳光海岸酒店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气安装工程。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世嘉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为6295226元,上述款项由阳光公司以10套房产予以抵顶,两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抵顶房产权证手续,因任何原因导致房产权证无法办至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利向世嘉公司追索所欠款项,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底了解到,拟用于抵顶的10套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将房屋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请求:⒈世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95226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的利息880780.81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7176006.81元。⒉阳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世嘉公司、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因结算抵顶的10套房产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四级资质。
2010年4月1日原告与世嘉公司签订《蓬莱世嘉阳光海岸酒店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嘉公司将蓬莱世嘉阳光海岸酒店1#、2#、4#楼的动力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动力、照明(含应急照明)电气,包括配电箱的制作、安装、调试,电缆敷设、电气设备等安装工程,并负责整个配电系统的调试和验收工作,负责与空调、消防、弱点、电梯、装饰装修工程等所有设备和工程的强电接口预留、制安等的施工和配合施工以及与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6000000元,工程结算价以双方认定的审定结算据实调整。
2012年12月10日原告作乙方与甲方世嘉公司、丙方阳光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蓬莱世嘉阳光海岸酒店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对工程质量和工期均无异议,现就工程结算事宜,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认可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总额为11495226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5200000元,至此,甲方欠乙方款项为6295226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因履行《蓬莱世嘉阳光海岸酒店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事宜已处理完毕,所有权利义务已作最终处分,本结算造价为本工程最终结算结果,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和理由提出修改变更。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所欠乙方款项由丙方以房产(毛坯房)10套(面积为1284.74m2,折合人民币6295226元)抵顶。具体房号及面积见附件。四、上述房产由甲、丙双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权证手续,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乙方名下,乙方有权利向甲方继续追索所欠款项,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之前所有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附件载明阳光公司抵顶给原告10套房屋的房号及面积为:15号楼2单元302号,面积126m2;15号楼3单元301号,面积126m2;15号楼3单元302号,面积131.06m2;17号楼1单元301号,面积131.19m2;17号楼1单元302号,面积127.86m2;17号楼1单元401号,面积131.19m2;17号楼1单元402号,面积127.86m2;17号楼2单元201号,面积127.86m2;24号楼1单元402号,面积127.86m2;24号楼2单元401号,面积127.86m2。并载明上述10套房屋的总面积为1284.74m2,单价为4900元/m2。
阳光公司抵顶给原告的上述10套房屋座落于蓬莱市海滨西路香海大道,现在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
本院依职权对阳光公司抵顶给原告10套房屋的登记信息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9月18日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该10套房屋的登记信息为:”⒈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09年12月31日登记。⒉已被查封:蓬莱法院2012年5月24日查封;蓬莱法院2012年7月19日查封;青岛市南区法院2014年2月11日查封。⒊无合同备案。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蓬房预许字(2011)第0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及阳光公司分别与马世宾、马传军、罗淑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0份。上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载明阳光公司于2011年4月取得了座落于蓬莱市海滨西路香海大道包括抵顶给原告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的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上述1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阳光公司就抵顶给原告房屋中的17号楼1单元301号、17号楼1单元302号、17号楼1单元401号、17号楼1单元402号4套房屋分别与马世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17号楼2单元201号1套房屋与马传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15号楼2单元302号、15号楼3单元301号、15号楼3单元302号、24号楼1单元402号、24号楼2单元401号5套房屋分别与罗淑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马世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淑娟是马世宾之妻、马传军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该三人未就抵顶给原告的房屋与阳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被告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就抵顶房屋未再办理其他任何手续,抵顶房屋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正处于建设状态,取得了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质证书、《蓬莱世嘉阳光海岸酒店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蓬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交易中心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世嘉公司的动力电气工程由原告施工,世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2952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世嘉公司、阳光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对世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世嘉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由阳光公司以10套房产予以抵顶,但用以抵顶的房屋在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前即被法院查封,且在原告起诉时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显然无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结算协议》中关于”抵顶房产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手续,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原告名下,原告有权利向世嘉公司继续追索所欠款项,阳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原告请求世嘉公司支付工程款6295226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由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原告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295226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蓬莱阳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32元,由原告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82元,由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蓬莱阳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蓬莱世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蓬莱阳光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远
审 判 员  姜松诚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