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四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付2号9层。
负责人:姜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金汶,城镇居民。
原审被告: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0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马世宾,任总经理。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金汶、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2013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包金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Y×××××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蓬莱开发区玉鹏面粉厂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金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鲁Y×××××小型普通客车为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已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告禹通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26400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费、被扶养人马瑜蔚生活费等共计77001.37元。
原审被告包金汶辩称,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审被告禹通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包金汶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鹏面粉厂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鲁Y×××××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包金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禹通公司,事故发生在被告包金汶为被告禹通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伤后当日入住蓬莱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4355.57元,其中被告禹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11.74元,之后原告又陆续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99.8元。2013年11月29日,蓬莱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股骨髁间骨折术后”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21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鉴定费用为27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44955.37元(包含被告禹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311.74元及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蓬莱市龙海海水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3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即6个月,误工费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护理费616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同事马文功护理,马文功亦在蓬莱市龙海海水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26天+30天=56天,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56天=61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原告系农民身份,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620元/年×20年×一处十级伤残10%=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天×12元/天=31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85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元(被抚养人马瑜蔚系原告的女儿,现年1周岁,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17年×10%÷2=6284元),合计103401.3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二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十四张、蓬莱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蓬莱市龙海海水养殖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薪表三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和马瑜蔚的户口本一份、马瑜蔚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单据十张、蓬莱市登州保安摩托车维修部发票十九张。被告烟台禹通公司提交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七张及用药明细一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无异议,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但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蓬莱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对鉴定费数额为27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金汶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Y×××××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包金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金汶系为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登记车主即被告禹通公司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禹通公司负赔偿责任,被告包金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禹通公司按照2:8的比例承担,其中被告禹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原告定损的依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蓬莱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因双方争议较大,法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为宜。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955.37元(包含被告禹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311.7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85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元,合计93401.37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4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68134元。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24955.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合计25267.37元,由被告禹通公司承担80%为20213.9元,该费用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被告禹通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311.74元。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共计61036.16元并给付被告禹通公司的垫付款27311.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1036.16元并给付被告禹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311.74元,合计88347.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包金汶、烟台禹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1日在未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到下肢受限10%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被上诉人的伤情与出院记录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观察严重不符,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被上诉人系左股骨髁间骨折,经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审核三者手术记录“手术取膝关节外侧切口,术中检查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完整,紧张度良好”,因此可以看出三者仅左股骨髁间骨折,关节结构并未受损,并且经手术复位固定,所以本事故所致三者伤情不应存在左侧膝关节活动受限致残。并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接触观察等,三者活动自如,未见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在肇事车辆驾驶员陪同下,与被上诉人本人及其亲属随机选定一家烟台市区的鉴定所进行了相关体检,鉴定机构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构不成伤残,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庭审后,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判决不妥。另外,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不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并没有新的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并且上诉人申请重新伤残鉴定的理由无理无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2、法律并没有规定个人不得单方委托进行伤残鉴定,也没有规定鉴定时须通知第三方到场,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是专门的伤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时间、人员、程序、依据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依据主要是被上诉人下肢损伤,而非上诉人强调的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的其他理由均为上诉人的主观臆断,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应支持。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商业三者险70%赔偿责任比例没有依据。根据《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23条第2项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第15条第2项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并且上诉人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包金汶、禹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手术记录载明“手术中探查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完整,紧张度良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对手术记载没有异议,主张医院手术记录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包金汶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鲁Y×××××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包金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误工以及护理的情况重新鉴定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手术记录载明“手术中探查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完整,紧张度良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主张医院手术记录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医院的手术记录只是被上诉人在手术期间,医院对其膝关节韧带进行的检查,与被上诉人左膝关节活动并无必然的联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7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有关保险条款,上诉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包金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门 伟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