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西程哥庄村四号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和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玉全,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办事处烟青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青岛德馨天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嵩山二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玉全、原审被告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德馨天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已经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在事故现场设置锥形帽、彩旗作为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只有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才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设置的警示标志及采取的措施足以使普通人注意到,且安全通过而不致发生损害后果。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又以标志的明显程度和可靠程度不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义务能够避免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该事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霍玉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此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霍玉全没有看路行走的情况下发生的,根据一审法院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霍玉全自身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霍玉全是专业施工人员,其明知此项目还在施工阶段,风险可能无处不在,其相较普通人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时刻观察周围环境是否安全,而不是在如此风险不可控的施工区域,不看路行走而放任风险对其造成损害。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城镇常住务工人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等材料认定被上诉人系城镇常住务工人员证据不足。上述证据中的证明并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无法证明其常住青岛市,其应该提供确实在青岛市常住的证据来证明其系城镇常住误工人员。
霍玉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德馨物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霍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5.21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年×20年×30%)、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2271.21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10时许,霍玉全等人在由中交公司开发、瑞普公司开发施工、德馨物业负责物业管理的即墨市中交中央公园小区F区2号楼楼区道路行走时,跌入没有加盖古力井盖的古力井里,导致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肾上腺血肿等伤情。随后霍玉全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至今未愈并已构成伤残八级。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在事发接警后迅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调查,并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报警证明》。霍玉全在通过楼道时跌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古力井并受伤,与被告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霍玉全与其工友在即墨市中交中央公园小区F区2号楼楼区道路上行走,一边说话,一边仰头检查高空燃气管道的标志箭头走向有没有喷漆,霍玉全没有看见脚底下的古力井,不慎掉进楼区道路的古力井里受伤。古力井位于楼区道路中间部位,古力井没有盖井盖。霍玉全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等。住院10天后于2017年8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355.21元。2、涉案古力井是电力井,所在地块开发单位是中交公司,2016年12月31日6号地块的物业服务由青岛德馨天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接。2017年2月26日中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瑞普公司签订包括6号(F)地块物业供电及低压配电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瑞普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期内在施工场区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瑞普公司称2017年7月25日瑞普公司正在中交中央公园小区F区敷设电缆,电缆需在各个井之间穿过,穿到哪里需要临时把古力井盖打开,穿完后就盖上了,当天打开当天盖上。10时左右铺设到2号楼楼区,涉案古力井盖打开后设置椎形帽或彩旗作为警示标志。德馨物业申请证人于某、江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事发时电力公司在施工,电力公司从古力井穿线,将古力井打开盖后用锥形帽设置了警示标志,听说有人掉井古力井受伤送医院了。3、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脾破裂切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霍玉全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其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4、原告提交了青岛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霍玉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居住证、原告的社保卡、原告户籍地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常住务工人员,因伤致残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并证明护理人员其妻袁桂英误工损失。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公司证明及村委出具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中载明原告到其公司工作时间的2016年8月1日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明。租赁合同系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居住证在2016年1月5日到期并未办理新的居住证。综上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事发时,被告瑞普公司正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引起一般人注意从而避免事故发生。从被告瑞普公司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瑞普公司虽然设置了锥形帽或者彩旗作为警示标志,但标志的明显程度和可靠程度不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义务能够避免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看路行走的情况下掉进古力井盖,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起因、地点及损害后果,以原告承担70%、被告瑞普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2、根据事故发生地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且有其提交的青岛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及工资单、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社保卡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以城镇居民的标准147.1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100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护理天数50日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以200元较为合适。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4716元(147.16元/天×100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德馨物业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瑞普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被告中交公司、德馨物业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玉全医疗费5506.56元(18355.21×30%)。二、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玉全误工费4414.8元(14716元×30%)。三、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玉全护理费1500元(5000元×30%)。四、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玉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0元×30%)。五、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玉全残疾赔偿金84916.8元(283056×30%)。六、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玉全鉴定费858元(2860×30%)。七、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玉全交通费60元(200元×30%)。八、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玉全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98556.16元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玉全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霍玉全对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霍玉全对被告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德馨天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霍玉全负担4286元,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瑞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霍玉全相关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瑞普公司在事故现场虽然设置锥形帽、彩旗作为警示标志,但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是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就可以避免损害发生是本案的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彩旗并未起到阻拦和防护作用,彩旗的拉设位置和范围应与管道井有一定的距离,可以使任何人碰到彩旗后足够有一定的反应空间,不至于直接掉入管道井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瑞普公司设置的标志的明显程度和可靠程度不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义务能够避免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正确,判令上诉人瑞普公司承担3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霍玉全在受伤时正从事检查高空燃气管道的标志箭头走向有没有喷漆的施工工作,结合之前的暂住证、社保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霍玉全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工作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霍玉全相关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瑞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宇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 记 员 王小梅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