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07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延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千军,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即墨区。
被告: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办事处烟青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81444462P。
法定代表人:谢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姝,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乾,山东众成清泰(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西程哥庄村四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8594489Q。
法定代表人:王和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嘉,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即墨区。
被告:青岛德馨天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嵩山二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A1QG7F。
法定代表人:于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青岛德馨天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延明,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姝,被告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嘉,被告德馨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5.21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年×20年×30%)、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2271.21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10时许,***等人在由中交公司开发、瑞普公司开发施工、德馨物业负责物业管理的即墨市中交中央公园小区F区2号楼楼区道路行走时,跌入没有加盖古力井盖的古力井里,导致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肾上腺血肿等伤情。随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至今未愈并已构成伤残八级。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在事发接警后迅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调查,并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报警证明》。***在通过楼道时跌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古力井并受伤,与被告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我方在2016年12月31日已将涉案小区移交给被告德馨物业,涉案小区由德馨物业管理。涉案古力井是电井,据我方了解,当时是电力公司在施工,原告在其提交的派出所对其以及其工友的询问笔录中也有陈述古力井是供电部门的古力井。我方非涉案古力井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且当时也并非我方在施工,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掉进涉案古力井中,是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己也有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普公司辩称,我方是现场电力施工人员。原告是成年人,发生事故是白天,事故地点设有明显的标志,施工方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在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事故地点发生事故显然是原告自己疏忽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我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馨物业辩称,1、涉案古力井系电力公司专用设施,原告受伤时系电力公司正在施工作业,因此才会将古力井盖移开,从而造成原告坠井受伤。因此我方非涉案古力井的所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虽然已经入驻中交中央公园小区,但当时的实际情况是该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并未竣工,因该小区系政府拆迁安置房,政府要求我方入驻,我方只好在该小区不具有接受条件的情况下入驻该小区,从2017年8月28日二被告交接清单中可以证明,该涉案古力井非我方管理范围内。3、原告坠井系原告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所致,原告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故涉案古力井非德馨物业管理范围之内,要求驳回原告对德馨物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与其工友在即墨市中交中央公园小区F区2号楼楼区道路上行走,一边说话,一边仰头检查高空燃气管道的标志箭头走向有没有喷漆,***没有看见脚底下的古力井,不慎掉进楼区道路的古力井里受伤。古力井位于楼区道路中间部位,古力井没有盖井盖。***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等。住院10天后于2017年8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355.21元。
2、涉案古力井是电力井,所在地块开发单位是中交公司,2016年12月31日6号地块的物业服务由青岛德馨天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接。2017年2月26日中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瑞普公司签订包括6号(F)地块物业供电及低压配电的建设施工合同,由瑞普公司对涉案地块进行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期内在施工场区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瑞普公司称2017年7月25日瑞普公司正在中交中央公园小区F区敷设电缆,电缆需在各个井之间穿过,穿到哪里需要临时把古力井盖打开,穿完后就盖上了,当天打开当天盖上。10时左右铺设到2号楼楼区,涉案古力井盖打开后设置椎形帽或彩旗作为警示标志。德馨物业申请证人于某、江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事发时电力公司在施工,电力公司从古力井穿线,将古力井打开盖后用锥形帽设置了警示标志,听说有人掉井古力井受伤送医院了。
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脾破裂切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建议其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4、原告提交了青岛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的居住证、原告的社保卡、原告户籍地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常住务工人员,因伤致残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并证明护理人员其妻袁桂英误工损失。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公司证明及村委出具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中载明原告到其公司工作时间的2016年8月1日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明。租赁合同系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居住证在2016年1月5日到期并未办理新的居住证。综上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被告中交公司提交的即墨环秀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函件两份、中交公司与德馨物业签署的钥匙交接单一份、中交公司与瑞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河片区6#地块物业配电工程施工图纸、工作联系单各一份、德馨物业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德馨物业提交的照片、物业交接单及证人证言,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鲁0282民初974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事发时,被告瑞普公司正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引起一般人注意从而避免事故发生。从被告瑞普公司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瑞普公司虽然设置了锥形帽或者彩旗作为警示标志,但标志的明显程度和可靠程度不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的注意义务能够避免损害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看路行走的情况下掉进古力井盖,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起因、地点及损害后果,以原告承担70%、被告瑞普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2、根据事故发生地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且有其提交的青岛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及工资单、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居住证、社保卡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以城镇居民的标准147.1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100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护理天数50日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以200元较为合适。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4716元(147.16元/天×100天)、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德馨物业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瑞普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被告中交公司、德馨物业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06.56元(18355.21×30%)。
二、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414.8元(14716元×30%)。
三、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5000元×30%)。
四、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0元×30%)。
五、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916.8元(283056×30%)。
六、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58元(2860×30%)。
七、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200元×30%)。
八、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98556.16元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对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青岛)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德馨天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4286元,被告青岛瑞普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妍
人民陪审员 李月梅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 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