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4126号

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文,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兴亮,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孙凡珠,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的枣庄华牧有机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部分,工程总金额为95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质量验收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于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42.5万元的支付方式,最后一笔余款于工程竣工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款的3‰支付利息。2018年5月3日,原告如期竣工并向被告申报工程竣工整体验收,但被告逾期不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之约定,该工程已于2018年5月10日进行验收且被告也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165849元及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以上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5849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施工款16584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工程是94.5万元,支付了82万元,增加了35849元。2018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共52万元,签订补充协议时剩余工程款是42万元。对之前固定价进行了变更。如果按合同约定还欠160849元。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工期一直延误。在2018年4月10日双方对剩余部分款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期限,在工程安装结束后,经被告现场丈量,发现原告擅自降低材料规格,把报价的国标材料换成非标材料,造成钢机构厂房的抗压、抗震强度均大为下降,远远低于原设计要求,使钢结构寿命下降,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钢机构厂房进行加固,原告迟迟未拿出方案。经现场丈量被告降低材料标准后,总工程造价为861415.7元,如原告不拿出整改方案,被告愿意拿出861415.7元实际造价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单方违约再先,其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2018年4月工程联系单,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六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枣庄华牧有机肥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内容为:(1)根据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和材料进行加工和安装,包括钢柱、钢梁的加工和安装及屋面板的安装,轴线尺寸为54*90,钢柱为H350*200*8*10,钢梁为H350*180*6*10,H(450^300)*180*6*8,屋墙面檩条为镀锌160*60*20*2.0,屋面板为1.2mm840型采光板,墙体为0.4mm900型彩钢瓦;(2)主钢架除锈方式为抛丸除锈,包含齐鲁牌底漆一遍,面漆一遍;(3)本施工合同不含税金、门窗、资料费、检测费、土建费等其他费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为95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剩余工程款42.5万元,于2018年4月10日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4月25日再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12.5万元工程竣工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款的3‰支付利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在4月25日之前完成墙体安装,5月5日前工程安装结束。原告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工程总价增加了35849元,被告答辩认可增加了3584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万元。

另原告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因天气原因该工程顺延至2018年5月5日,被告负责人董兴亮签字认可;2018年5月3日因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制作工程验收单,被告拒不签收,本案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至本案庭审时,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质证称:工程联系单签字仅是接收并不是确认工期顺延;对工程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协商,厂房一直未使用。

被告提交报价单一份、现场丈量造价一份、照片一组、光盘及文字版两份,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皆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合同价款原定为95万元,被告仅认可合同原价款为94.5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数额为95万元,被告主张合同原定价款为94.5万元,但被告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合同价款原定为95万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了35849元,则该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85849元。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仅提交报价单一份、现场丈量造价一份、照片一组、光盘及文字版两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用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足以证明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85849元,被告已经支付82万元,则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65849元,被告未按照协议期限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应当以165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849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165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8.5元,由被告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中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