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兴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珠,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君山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新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开泉,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撤销(2019)鲁0402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且上诉人也未予认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工程竣工整体验收的验收单,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明上诉人己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规格等与合同约定不符,以致因质量问题造成双方产生较大争议,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工程后续施工及付款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是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按照其报价单载明的材料规格进行整改,造成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话录音及现场照片,证明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之前,上诉人负责人董兴亮多次就工程质量等问题与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刘伟进行沟通、交涉,但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明确答复,故至今上诉人一直未使用该厂房。3.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固定价合同,但工程报价单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材料进行施工,偷工减料,致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拒不整改,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材料质量来计算材料款及加工费,差额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如果二审维持原判,势必助长偷工减料歪风邪气的盛行,既影响合同交易的安全,也与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相违背。
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申报验收,该工程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日,根据本案合同第十条第3款的约定,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而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8月2日,早已超过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保修期。
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5849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施工款16584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枣庄华牧有机肥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内容为:(1)根据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和材料进行加工和安装,包括钢柱、钢梁的加工和安装及屋面板的安装,轴线尺寸为54*90,钢柱为H350*200*8*10,钢梁为H350*180*6*10,H(450^300)*180*6*8,屋墙面檩条为镀锌160*60*20*2.0,屋面板为1.2mm840型采光板,墙体为0.4mm900型彩钢瓦;(2)主钢架除锈方式为抛丸除锈,包含齐鲁牌底漆一遍,面漆一遍;(3)本施工合同不含税金、门窗、资料费、检测费、土建费等其他费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为95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剩余工程款42.5万元,于2018年4月10日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4月25日再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12.5万元工程竣工后60天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每拖延一天,按工程款的3‰支付利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在4月25日之前完成墙体安装,5月5日前工程安装结束。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工程总价增加了35849元,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可增加了35849元。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另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因天气原因该工程顺延至2018年5月5日,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董兴亮签字认可;2018年5月3日因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程验收单,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签收,本案工程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至本案庭审时,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工程联系单签字仅是接收并不是确认工期顺延;对工程验收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协商,厂房一直未使用。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报价单一份、现场丈量造价一份、照片一组、光盘及文字版两份,拟证明: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对双方皆有法律拘束力,双方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合同价款原定为95万元,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合同原价款为94.5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数额为95万元,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原定价款为94.5万元,但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该院认定合同价款原定为95万元。其后双方协商增加了35849元,则该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85849元。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仅提交报价单一份、现场丈量造价一份、照片一组、光盘及文字版两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用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足以证明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该院对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85849元,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2万元,则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849元,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期限支付工程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应当以165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849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1658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减半收取1808.5元,由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日期为有效工作日50日,自首付款到位后第二日开始计算。在该合同履行中,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向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因天气原因该工程顺延至2018年5月5日。2018年4月10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2018年8月6日,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一年保修期满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在案涉合同履行及该工程保修期内,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仅提交单方制作的报价单一份、现场丈量造价一份、照片一组、光盘及文字版两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用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足以证明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枣庄市金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异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