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2民初2079号
原告:枣庄市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玉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72852030R。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董事长。
被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3536412R。
法定代表人:周新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市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枣庄市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枣庄市交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言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会
书 记 员 郭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