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中商初字第1432号
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君山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新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胜。
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三和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邹坞镇北陈郝村。
法定代表人:孙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江林,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枣建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文化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衍奎,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崇林,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
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三叶公司)与被告山东三和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山东枣建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二公司)、刘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林、被告枣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衍奎、高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三叶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筑钢结构厂房,同时约定工程总金额为50万元,后追加47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安装完毕,并经刘波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欠工程款7万元整,无正当理由不付。经查,刘波所接工程系由被告山东三和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山东枣建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刘波。但刘波无相关建筑工程资质,依法应有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建筑钢结构仓库维修库,是与山东枣建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答辩人该项目与原告无任何工程协议和合同关系,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答辩人的3万吨/年重苯项目土建工程是进行公开招标,山东枣建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是符合招标要求而中标,答辩人同时委托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理。以上可以证明答辩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是按相关要求进行施工管理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枣建二公司辩称,山东三和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3万吨/年重苯加工土建工程,由我公司总承包,刘波是我公司项目部之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刘波签订合同从刘波手下分包了钢结构安装项目。本案工程于2012年6月已竣工交付,我公司与三和信达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刘波于2013年11月26日结算,经对账刘波超领工程款71633.77元,应返还我公司。刘波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综上,原告是刘波的下手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刘波。最高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向原告发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刘波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并超领,我公司没有欠付刘波工程款,故我公司对刘波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波未作答辩。
原告红三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的,2012年8月11日签订,证明合同约定总工程款是50万元,并约定该工程竣工后实际使用即视为工程合格。
二、建筑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书一份,是原告与三和信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该笔工程款三和信达公司已经付清,举此证据为了证明本案建筑工程合同是与三和信达化工公司是有关系的。
三、收据一宗,证明2012年8月17日通过汇款20万元收据;2012年11月1日通过汇款15万元收据、2013年1月、12月开给刘波、三和信达8万元收据、活期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工程价款余7万元未结算。
被告三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已经付清。证据三的内容是原告与三和信达化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不作判断。
被告枣建二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是原告与刘波签订的,证据合同相对人是刘波,原告是从刘波手中分包工程,是刘波下手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是三和信达公司另行结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明显看出是刘波给的钱。2012年11月1日收据汇款人是刘波;8月17日也是刘波,1月12日收据存根交款单位是刘波,是刘波个人付的。活期账户明细其中一刘志钰汇给原告8万元,是刘波委托刘志钰从其个人账户发到原告账户。证明原告的钱是刘波支付的。
被告三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山东三和信达公司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库房施工是与枣建集团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二、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按相关施工管理进行管理的。
三、资质材料一份,证明施工管理是符合规定的。
四、监理合同一份,证明管理是符合要求的。
原告红三叶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该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包含70万元钢结构,款项最终应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被告应该在整个工程中监督和管理,但二建没有尽到这个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枣建二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枣建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山东三和信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是该工程总承包方。
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是我公司与刘波签订的,工程由刘波的工程队承包施工。刘波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我公司与刘波的结算情况:包括付给刘波的明细表、最后总结算确认值3627628.00元。刘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刘波实际领款3699291.77元。对账后刘波写下的欠条,证明刘波超领71663.77元。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
原告红三叶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三和信达总发包给被告枣建二公司。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证据第一能证明刘波在合同内容中承建的厂区内土建工程,并不是钢结构工程。第二,从该份合同看出项目承包人刘波项目部,也就是说刘波是作为山东枣建集团第二建筑公司下属或内部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刘波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属内部承包合同书,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该份合同证明刘波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合同是受枣建集团二建指派签订的,依法应由枣建集团二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证据三,被告三和公司的承包结算书是公司内部结算的一种结果。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在收到工程款中未注明收到钢结构的工程款。对于付款明细,仅是枣建集团二建单方盖章行为,并没有得到刘波的认可。并不能证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刘波。据找刘波了解,被告2没有给其结清账目。对欠条同第二份合同意见,是公司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由于刘波未到庭,无法印证是刘波所写。
被告三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枣建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波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为异议,针对各自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由于被告刘波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三和公司”3万吨/年重苯加工土建项目”经公开招投标,枣建二公司中标。2012年6月11日,发包人三和公司与承包人枣建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枣建二公司承建三和公司3万吨/年重苯加工土建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分包的方式为双方协商。2012年7月,枣建二公司(甲方)与刘波(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经营合同书》,施工名称”山东三和信达化工有限公司土建工程”。乙方承包范围为三和公司厂区内土建工程,开工、竣工日期执行甲方与业主合同。2012年8月14日,三和公司(甲方)与枣建二公司(乙方)签订《山东三和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经建设单位要求,将山东三和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万吨重苯土建工程中的固体仓库、备品备件维修库改为钢结构,并由乙方负责施工;大包价固体仓库和备品备件维修库总计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2012年8月17日,刘波以”枣建集团二公司”(无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名义与原告红三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500000元;工程竣工后三天由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验收,逾期验收或工程未经验收即已启用即视为工程合格。2012年11月20日,三和公司(甲方)与红三叶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及业主的要求,三和信达固体库二层钢结构按照业主就固体仓库二层平台处:根据实际需要有设备安装,对二层平台进行局部变更,室外钢爬梯、二层设备框架、钢柱加固、钢梁加固。红三叶公司所建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三和公司启用。工程结束后,尚有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红三叶公司。
另查明,工程结束后,2013年11月26日枣建二公司(甲方)与刘波(乙方)签订《三和信达化工工程承包结算书》,甲乙双方经审计,最终确定乙方承包结算值为3627628.00元,大写叁佰陆拾贰万柒仟陆佰贰拾捌元整。2014年11月3日,刘波向枣建二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今日2014.11.3经双方核算,共欠柒万壹仟陆佰陆拾叁元柒角柒分,其中有刘波工程质保金壹万元在内。(三和化工厂工程款已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完成钢结构工程且三和公司已经使用,三和公司的行为表明该钢结构工程竣工且合格。但工程竣工后,被告刘波仍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刘波应支付原告未付的工程款7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三和公司及枣建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三和公司与枣建二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分包需双方协商,三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钢结构实际施工方红三叶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钢结构施工进行施工变更。三和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其同意了刘波与红三叶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某某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甲承担责任。”本案中红三叶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发包人的三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其法律依据。枣建二公司与刘波已就三和公司工程进行结算,并最终确认刘波在枣建二公司处多领取了工程款71663.77元。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是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是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枣建二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枣建二公司是本案涉及的钢结构工程的总承包人。枣建二公司已经与刘波结算完毕,因此原告要求枣建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给付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三和信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枣建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龚德宝
人民陪审员 高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