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4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峰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仙坛南路。
法定代表人:耿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君山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新文,总经理。
上诉人枣庄市峰源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枣庄市峰源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枣庄市峰源包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枣庄市峰源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在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约定不明确,且合同签订时双方尚未发生纠纷,不能确定谁是原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执,首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向经济合同仲裁,或在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