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中民初字第3077号
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君山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枣庄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慧。
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XX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依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包加工制作被告位于市中区孟庄镇驻地的钢结构厂房一处,工程总金额为48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交付了完工工程。被告也已正常使用。但是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4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枣庄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钢结构厂房;承包内容及方式图纸以内钢结构施工内容(不含土建基础及砖墙)依据甲乙双方认可的图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加工制作、包运输及安装;开竣工日期自土建独立基础完成,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次日起计,本工程有效施工工期45天,施工中如遇雪、雨、大风等天气,工期顺延;工程总金额480,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工程备料款为合同价款的20%,主钢梁、柱进场付合同价款的30%,主钢架全部安装完毕,具备维护材料安装条件时,再付工程价款的25%,屋面及墙面板安装完毕再付合同价款的15%,门窗安装完毕再付合同价款的7%,留3%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竣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3月底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0元,尚欠工程款48,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打款凭证、图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并交付给被告,且保修期到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纳特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红三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