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03民初1733号
原告:德恒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西侧国际现代城001幢13单元13-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52667158U。
法定代表人:王为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中央路与玉泉一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0353643U。
法定代表人:李秀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博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锦岚悦城A-1#商业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TAE6691。
法定代表人:徐东广,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德恒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中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博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德恒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德恒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山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昕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任智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