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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429号
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心宁园8号6**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809783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7007434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3号楼3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222400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齐鲁公司)与被告济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远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齐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远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齐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公司立即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52274.14元并向原告大连齐鲁公司代位清偿;2.请求判令被告济***公司承担原告大连齐鲁公司为行使代位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3.请求判令被告济***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大连齐鲁公司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9鲁01**执2237号)。鉴于第三人不能向大连齐鲁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并且第三人与济***公司签订《**澜庭项目临时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济***公司的**澜庭项目临时桥梁工程而享有对济***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双方2019年5月份的工程结算单,济***公司应付第三人工程款为352274.14元。该工程款早已具备支付条件,第三人怠于与济***公司结算,大连齐鲁公司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代位权之规定,向济***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济***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满足代位权成立要件,原告无权要求代位清偿。(一)山东远方公司对我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包含非金钱给付内容,不符合代位权的客体条件。《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于“到期债权”(第73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更进一步要求“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第13条第1款)。《民法典》扩张了代位的客体,将合同法中的“到期债权”变成了“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仍有遗留的法律漏洞,将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会继续保留“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尚不确知,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仍具有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澜庭项目临时桥梁工程施工合同(T8)第4.17条约定:“乙方需以合同总价的10%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购买甲方开发的房产。”根据该约定,我公司有权以抵房的形式支付第三人工程款项,该债权并非金钱给付,不符合代位权客体条件。(二)第三人对我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均不明确。第三人承包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存在多处维修事项,已产生维修扣款费用若干,双方尚未就维修扣款金额进行确认,无法确定我公司是否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也无法确定欠付金额,双方目前无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在建设工程价款未确定时,将一个小的标的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若支持原告诉请,将导致第三人的任何一个供应商都通过该方式向法院提出诉讼,极大的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三)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人不享有对我公司的到期债权。《澜庭项目临时桥梁工程施工合同(T8)第4.5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假设双方对账确认扣款金额,形成确定债权,第三人应先向我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后,我公司才具有付款义务。截至目前,第三人并未开具相应发票。最高院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75页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事由”的问答中有相关阐述。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的抗辩要具有对等性,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使用先履行抗辩权;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票,对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时,意味着双方已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按照上述解答,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及时开票,对方有权拒绝付款时”,付款义务方可以未开票进行抗辩。意思自治是合同履行的基础,在双方已就先后履行顺序做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应将审判权凌驾于意思自治之上。(四)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债权不明确且未到期,包含非金钱给付义务,合同履行较为复杂,第三人与我公司已就相关合同义务积极梳理沟通,正常推进相关权利义务事宜,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我公司在当前并不存在须向第三人应支付的款项,也就不存在对第三人迟延履行的前提,故也就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可能性。(五)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为专属于第三人的权利。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农民工工资,具有人身属性,第三人作为工程承包方,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能得到足额发放,所以原告提出的代位标的即涉案工程款,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为涉劳动报酬类债权,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二、原告要求的代为追偿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远方公司缺席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8年9月11日,济***公司(甲方)与山东远方公司(乙方)签订《**澜庭项目临时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公司委托山东远方公司进行**澜庭项目临时桥梁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工期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2142682.70元。在“合同价款与结算”部分中约定: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验收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工程量结算金额的90%,留取结算金额的10%为质保金及安全保证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两年)无质量及安全问题,无息返还。同时约定:2.合同价款是乙方按工程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约定的内容、工程施工图纸中本次招标范围内发生的费用、工程施工相关的规程和规范的规定发生的综合费用编制的,工程量已经甲方和乙方核对确认……。5.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17.乙方需以合同总价10%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进度款、结算款)购买甲方开发的房产。购买时间根据甲方需求而定。本案审理中,济***公司确认桥梁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9年1月10日,大连齐鲁公司通过资产受让形式,自相关债权方受让民生银行对山东国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因山东远方公司为山东国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大连齐鲁公司起诉相关债务方后,2019年5月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法院)作出(2019)鲁01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山东国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大连齐鲁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山东远方公司等6公司(及自然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义务人未按照生效裁判要求履行义务,大连齐鲁公司向市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0日,市中区法院作出(2019)鲁0103执2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山东远方公司等银行存款10632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因前述义务一直未得到履行,大连齐鲁公司在了解到济***公司处有尚未向山东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济***公司行使代位权,引起本案诉讼。
大连齐鲁公司提交核价流转单、新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澜庭***沟桥梁工程工程量清单、显示有结算金额及未付金额信息的资料一张、济南新城**澜庭结案**澜庭***沟桥梁结算报告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结算报告载明,***沟桥梁工程施工单位为山东远方公司,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造价2045447.12元,在结算相关问题及建议中载明:已开10%发票金额1693172.98元,剩余金额调整税率为9%。显示有结算金额及未付金额信息的资料一张中载明:济南***天计算金额2045447.12元,已开发票1693172.98元,已付金额1693172.98元,未开发票未付金额352274.14元,质保金204544.71,本次应付金额147729.43。虽济***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大连齐鲁公司系因法院调取取得,且前述证据相关信息与《**澜庭项目临时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吻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关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连齐鲁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山东远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则其需要证明山东远方公司对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山东远方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已经影响大连齐鲁公司的债权实现。关于山东远方公司对济***公司的债权,根据双方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桥梁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显示,该桥梁施工工程已经于2018年即竣工交付使用,且已结算完毕,金额为2045447.12元,尚未开票支付的工程款为352274.14元,其中包含的质保金也已经期满应当支付,故山东远方公司确对济***公司享有352274.14元的到期债权。济***公司就债务的履行提出抗辩,关于其提出的开具发票事项,根据双方的约定,山东远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承担税金的一种方式,而承担税金系山东远方公司的一项合同从义务,在山东远方公司现无法联系,不能督促其完成该项义务的情况下,可通过在应付工程款中预先扣除税金的方式,由山东远方公司完成其该项义务,故济***公司以山东远方公司不开具发票即享有不履行付款义务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市中区法院调取的结算单证据中,剩余工程款部分税率调整为9%的建议,本院对山东远方公司应当承担的税金按照9%计算。关于济***公司主张的工程后***支出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济***公司主张的农民工工资,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有农民工工资需要自该部分工程款中的支付,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关于济***公司主张的,山东远方公司应当以合同价款的10%购买其开发房产的抗辩,双方的该项约定,应当认定系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替代履行方式,现工程已经于2018年10月竣工交付,质保期2年至2020年10月也已经届满,此时济***公司即应当支付全额工程款,但直至本案开庭时,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购买时间,也不能明确购买的房产标的,即该项替代履行方式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以本身未实际履行的替代履行方式抗辩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大连齐鲁公司主张的因行使代位追偿权支出的其他费用,在济***公司与山东远方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当向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20569.47元(应付工程款352274.14元,扣除应当承担的9%的税金,即352274.14元*91%),代位支付给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由被告济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