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03执异15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999号三箭***一区2、5号楼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18055P。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3号楼3层303室。
被执行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3号楼1901室。
在本院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冻结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鲁0103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经与公司财务核实,异议人对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已确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我方作为协助执行对象,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申请执行人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与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贵院冻结异议人债权,严重影响了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如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查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7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495921.56元(截止至2019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之间的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损失1万元;四、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170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22年10月20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22)鲁0103执恢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1700万元。
以上事实,有(2019)鲁0103民初794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103民初79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2)鲁0103执恢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法院有权冻结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该债权并非必须是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也并非必须是到期债权,对未到期债权同样有权冻结。本院在异议人处冻结被执行人债权后,并未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可在本院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后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人主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主张冻结债权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本身就存在矛盾。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娅
审判员 苏乐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