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563号
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沙河口区心宁园8号6**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809783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三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222400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县韩店镇驻地原第三职业高中院内,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C5Y521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长山镇人民政府,机构住址山东省**市长山镇长星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65X2,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粱***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齐鲁公司)与被告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路桥公司)、山东创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市政公司)及第三人**市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山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齐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世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方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齐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远方路桥公司与创世市政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远方路桥公司、创世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远方路桥公司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担保的一千万元金融借款于2018年10月18日到期未予偿还,2019年1月9日,民生银行将债权转让给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1月10日,泰合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大连齐鲁公司。大连齐鲁公司针对该笔债权提起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大连齐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鉴于远方路桥公司承揽长山镇政府工程,长山镇政府欠付工程款,市中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向长山镇政府送达2019鲁01**执2237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山镇政府向大连齐鲁公司履行远方路桥公司的应收款5523720.98元。长山镇政府向市中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远方路桥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创世市政公司,并提交了两被告所签的债权转让合同。2020年1月20日,市中区法院作出2019鲁01**执异458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8月,大连齐鲁公司申请法院到长山镇政府处续封财产过程中,了解到有关情况。大连齐鲁公司认为,远方路桥公司背负巨额到期债务不还,与创世市政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落款时间写为2019年1月25日,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和法院执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大连齐鲁公司特提起本案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创世市政公司辩称,2018年8月10日远方路桥公司与长山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由远方路桥公司承建**市长山镇2018年度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数额、付款时间、建设工期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2018年9月29日长山镇政府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2019年1月4日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计核算总价款为6023720.98元,尚拖欠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5523720.98元没有支付。2019年1月25日远方路桥公司与创世市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5523720.98元债权转让给创世市政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了长山镇政府。2019年4月22日长山镇政府根据债权转让合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创世市政公司工程款31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材料,远方路桥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创世市政公司,长山镇政府对债权转让的事实知情且已经向创世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长山镇政府辩称,1.案涉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我单位,对我单位产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10日,远方公司曾与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我单位2018年度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后经竣工验收及审计核算,工程总价款为6023720.98元。我单位在2018年9月29日向远方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价款为5523720.98元。2019年1月25日,远方公司向我单位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与创世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5523720.98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债权转让给创世公司,通知我单位将上述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创世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我单位后,就对我单位发生效力。对于我单位而言,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创世公司即成为我单位的债权人,对该5523720.98元享有债权;同时,远方公司已经不再是我单位的债权人。2.我单位在该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中无任何过错。基于案涉债权转让关系,我单位已付款400万元,若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请贵院对我单位已付款项一并作出处理,以免国有资金损失。2019年4月22日,我单位根据债权转让通知要求,支付给创世公司工程款310万元。按照(2020)鲁1626执8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7日、2022年1月30日,分别向**市人民法院转款1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90万元。上述400万元所转款项,均系国有资金。在上述转款中我单位谨慎尽责,均系依法办事。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3执异458号裁定书未生效。2019年12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我单位送达(2019)鲁0103执2237号通知书,通知我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齐鲁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远方路桥公司在你单位的应收账款2423720.98元”。我单位认为,该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内容错误,应予撤销,遂提出异议。2020年3月9日,我单位收到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3执异458号裁定书,该裁定书未对我单位的异议作实质审理,只是从程序上驳回了我单位的异议。我单位对该异议书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并做了如下工作:(1)于2020年3月11日网上立案。(2)2020年3月18日,因网上立案系统显示3月11日所立案件审核未通过,我方再次在网上立案系统提交材料。(3)2020年3月18日当日,我单位将复议材料寄给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材料后,由0531-8925****电话通知材料,要求将复议材料交给一审法官,由法官初审后将卷宗一并交给中院,随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复议材料寄回我单位。(4)我单位工作人员与市中区法院法官电话沟通0531-8256****,法官同意将材料送去,我单位将材料送到市中区法院后,该院法官又说需要我单位到济南中院开在网上立过案的证明。(5)2020年3月26日,我单位工作人员与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沟通,中院法官说网上立案后案件会转到承办法官处,一审法院要求的网上立案证明,没法开具。(6)2020年3月26日当日,我单位安排将全部复议材料通过EMS寄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拒收。综上,我单位对(2019)鲁0103执异458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而市中区人民法院推诿拖延,极度不负责任,导致该复议至今未有结果,(2019)鲁0103执异458号裁定书尚未生效。综上,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监察委调取证据通知书、创世市政公司补交的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单据及结算单据等,该组证据中多份材料体现“长山镇路网提升工程”“长山2018年农村公路网提档升级工程(500万/材料费)”等字样,创世市政公司**在多份材料中予以签字确认,部分记账凭证能与发票一一对应,且时间亦与涉案项目施工时间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长山镇政府(招标人)与远方路桥公司(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长山镇政府为实施**县长山镇2018年度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已接收远方路桥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4951460.92元。
2018年9月29日,长山镇政府向远方路桥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工程款。
创世市政公司补交的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单据及结算单据等载明,2018年11月1日,**向***支付30000元。另***作为出租方、甲方,**在承租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赁设备名称长山镇大齐路,施工地点**长山镇,合计30000元。创世市政公司2018年11月1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摘要“**再生拌和机租赁费”,会计科目“工程施工/长山2018年度农村公路网提档升级工程(500万/外部机械费)”,借方“30000元”。另创世市政公司2018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摘要“应付鑫建混凝土款C30466方*390”,会计科目“工程施工/长山2018年度农村公路网提档升级工程(500万/材料费)”,借方“181740.00”。另2018年12月23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统计表一份,载明长山1206.46平方,**在该表下方签名。
2019年1月4日,济南百思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县长山镇2018年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结算造价6023720.98元。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4日,施工单位处加盖有远方路桥公司公章,**在公章下方签字。
2019年1月25日,远方路桥公司(出让人、甲方)与创世市政公司(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18年8月10日,甲方与长山镇政府签订《**县长山镇2018年度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施工合同书》,乙方作为甲方合作单位承建了**县长山镇2018年度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的施工及保修。鉴于上述工程项目由乙方具体施工,现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县长山镇2018年度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审定结算值为6023720.98元,已付工程款为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为5523720.98元;二、甲方现将对**市长山镇人民政府的上述5523720.98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由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三、因以上工程产生的债务及甲方开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同日,远方路桥公司向长山镇政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与贵单位签订《**县长山镇2018年度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为5523720.98元。现我公司已将上述合同项下所剩工程款及质保金债权全部转让给施工方创世市政公司。请贵单位将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创世市政公司”。
2019年4月22日,长山镇政府向创世市政公司转账支付310万元。
2019年3月5日,大连齐鲁公司因与山东国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鲁公司)、临沂兴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远方路桥公司、山东国鲁物流有限公司、临沂**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国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齐鲁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国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齐鲁公司利息、罚息……;三、被告临沂兴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远方路桥公司、山东国鲁物流有限公司、临沂**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诉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7月10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作出(2019)鲁0103执2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临沂兴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远方路桥公司、山东国鲁物流有限公司、临沂**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32000元(**履行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9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作出(2019)鲁0103执2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国鲁公司名下房产一套,查封被执行人国鲁公司名下汽车一辆……,裁定如下:除已执行到位的245640元外,剩余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向长山镇政府作出(2019)鲁0103执2237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长山镇政府:……,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齐鲁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远方路桥公司在你单位应收账款5523720.98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020年1月20日,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作出(2019)鲁0103执异458号执行裁定书,该法院认为,他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长山镇政府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应不予处理……。裁定驳回长山镇政府的申请。
2020年3月31日,山东省**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1626执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6民初4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如下:立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创世市政公司存款27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0年4月21日,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26执8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长山镇政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创世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创世市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创世市政公司所负到期债务272万元(通过本院过付),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另庭审中经创世市政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陈述其系创世市政公司员工,与远方路桥公司没有关系。并陈述工程实际是由创世市政公司施工,其系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施工单位下方“编制人”处签名。
另查明,创世市政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为**缴纳了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本案中,大连齐鲁公司主张远方路桥公司背负巨额到期债务不偿还,与创世市政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履行和法院执行,故远方路桥公司与创世市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大连齐鲁公司请求确认远方路桥公司与创世市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应由其公司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从上述合同签订时间来看,远方路桥公司与创世市政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同日告知长山镇政府债权转让事宜;而大连齐鲁公司与国鲁公司、临沂兴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远方路桥公司、山东国鲁物流有限公司、临沂**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5日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可以看出,债权转让时间发生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前。二、从债权转让形成原因来看,1.**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系创世市政公司员工,而**县长山镇2018年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4日,创世市政公司补充提交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单据、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均形成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其多份材料均由**签字,另《**县长山镇2018年农村公路路网提档升级工程咨询报告书》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施工单位处加盖远方路桥公司公章,**亦在公章下方签字。2.创世市政公司补充提交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单据、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创世市政公司为长山2018年农村公路网提档升级工程项目租赁了机械并支付机械费30000元,同时根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出具的统计表载明,长山镇总计为1206.46平方米,另根据记账凭证及结算单载***公司多次向长山2018年农村公路网提档升级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结合鑫建公司与创世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0)鲁1626民初413号]一案,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故就本案而言,涉案项目存在由创世市政公司实际施工的可能性。三、从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3执2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执行到位245640元,剩余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法院已查封国鲁公司名下房产一套、汽车一辆,现若上述房产、汽车经拍卖后,是否能履行完毕(2019)鲁0103民初2350号判决书中涉及的债务,均未可知,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涉案债权转让行为造成了大连齐鲁公司的利益受损。综上所述,现依据大连齐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远方路桥公司与创世市政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亦无法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且大连齐鲁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现大连齐鲁公司请求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故对于大连齐鲁公司主张远方路桥公司与创世市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