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民初1066号之一
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沙河口区心宁园8号6**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5809783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106958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三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三人工程款912432.81元并向原告代位清偿;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代为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9鲁01**执2237号)。鉴于第三人不能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并且第三人因承接被告的济青高铁项目胶州北站劳务分包工程而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根据2019年3月27日被告确认的应付第三人工程款为912432.81元。该工程早已于2019年竣工,第三人怠于与被告结算,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之规定,特向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据以裁判的基础是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胶州北站《路基附属及信号楼挡土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旅客地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铁路施工建设工程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故本案应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胶州北站项目位于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故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二、本案非案情简单的欠款案件,我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为账面欠款金额,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质量不合格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将该部分损失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责任大小更适宜由铁路法院专门界定、审理。
针对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异议,原告辩称,一、本案是代位权之诉,不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行使法定的代位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答辩人作为次债务人,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仅限于实体方面,不包括程序方面,这与次债务人不能以与债务人的仲裁协议对抗代位权诉讼管辖同样道理。二、被答辩人与债务人的合同不是确定管辖权应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故在被答辩人与远方路桥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亦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应对案件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至于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人民法院全部或部分支持,应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三、被答辩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收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立即提交了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说明》,之后又以质量纠纷为由拒绝配合执行,事实是对质量问题在被申请人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之前已经与债务人远方路桥做了工程款扣减处理。相关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且已经超过保修期,被申请人从未向远方路桥主张过质量索赔。现在被申请人与远方路桥之间就是简单的欠款关系。被申请人管辖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目的是对抗、干扰贵院的正常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是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三份合同的项目地点均是青岛火车站胶州北站。现被告中铁十局集团青岛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质量扣款提出异议,本案需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即因建设工程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由青岛火车站所在的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