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74号 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心宁园8号楼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黄河国际生态城旅游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员工。 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8000号龙***3号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三人工程款672,198.59元并向原告代位清偿;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代为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9鲁0103执2237号)。鉴于第三人不能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并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齐河新城玺樾项目示范区主入口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被告的齐河新城玺樾项目桥梁工程施工而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根据双方2019年5月工程结算单,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672,198.59元。该工程款早已具备支付条件,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追偿,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之规定,特向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待原告***在发表。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鲁0103执223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齐河新城玺樾项目一期示范区主入口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加盖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印章的图片打印件一张。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的债权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需要核实,未加盖部分不予认可,对加盖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一页纸真实性需要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数额。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结算后经集团审计扣款后在质保期满后返还,第三人应先将退还质保金的资料在质保期满后提供,以确定是否产生抵扣事项。合同即便在双方结算后确定了工程款,对于欠付的款项仍需要双方进一步确认,现并无确定金额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的内容,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山东国鲁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证据二施工合同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该合同为格式文本,合同主文中每页标注有“新城”字样及该公司图标且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证据来源作出了合理说明,是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调取且结算单中有被告加盖的结算专用章,结算单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依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3民初2350号生效判决对包括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享有本息共计10402702.91元的债权,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齐河新城玺樾项目示范区主入口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992838.82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执行过程到被告处调取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拍摄的被告处电脑资料图片一张,依据结算单显示合同结算价格为2767185.76元,未付款数额为672198.59元,建设单位结算复核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现并未向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后予以确认,且该债权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了结算单。依据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调取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有672198.59元未支付。对于被告抗辩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自被告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计算两年,且质保期内发生了应当扣除质保金的事项但尚未与第三人进行核实,因此第三人的债权数额并不明确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结算即为竣工结算,按照两年保修期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质保期内产生了扣款事项,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672198.59元为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第三人至原告起诉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经本院依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属于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72198.5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行使代位追偿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被告应承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坤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支付给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72198.59元支付给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大连齐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1元(已减半),由第三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房 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