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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1545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成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82万元、利息1897001.01元及自2021年5月1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齐银授0901字TY-024号的《齐商银行统一授信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贰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额度项下具体业务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编号为:2019年齐***0901字TY-024号),自愿为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在原告处签署的授信业务协议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82万元。2019年5月31日,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齐银借0901字TY-024号-001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对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982万元整,用于偿还2018年齐**0901字006号合同项下借款人(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一次性提款,2020年5月8日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4.35%;结息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因未如期偿还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9年齐银借0901字TY-024号-00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贷款1982万元整。2020年5月7日,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展2020092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982万元整,合同约定,展期11个月,展期至2021年4月6日,借款利率执行一年期LPR加120个基点,即为5.05%。由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本笔贷款逾期。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计逾期本金1982万元,利息1897001.01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齐商银行统一授信协议书、借款合同(含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款支付委托书;4.受托支付业务凭证、贷款展期凭证;5.贷款详细查询;6.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7.股东会决议。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统一授信协议书,约定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982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同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982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82万元用于偿还2018年齐**0901字006号合同项下借款人(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2020年5月8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1982万元通过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5月31日向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982万元,并按约支付至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 2020年5月7日,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保证人)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因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982万元,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展期11个月,展期到2021年4月6日,展期借款利率按一年期LPR加120个基点,即执行年利率5.05%;展期借款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罚息及复利约定;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保证。 上述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借款合同的利息从借款开始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在展期期间内利息也没有偿还过。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统一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与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期间执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方式、罚息及复利约定,故借款展期期间,原告应按年利率4.35%计收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应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9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以19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以19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复利(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以每月拖欠的利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82万元与上述第二项判项数额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四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9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淮海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东安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于园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