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原审被告: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房寺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聂成军,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民初4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涉案纠纷被上诉人曾起诉过一次,无端撤诉后重新起诉,加列了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在这份合同上签字,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以约定管辖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住所地在齐河县,租赁物的使用地在齐河县,齐河县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起诉时依据该约定能够明确管辖法院为齐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其约定。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被上诉人撤诉后又重新起诉,追加上诉人等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至于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因属实体审理内容,本案管辖程序不应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韩金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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