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1685号
原告:**,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海,男,汉族,1976年6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第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房寺镇。
法定代表人:聂成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汉槐街南侧通衢路西侧外资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贾吉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海、第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思训、第三人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钢筋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至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承包施工禹城一中教学楼、阶梯教室工程,该工程是第三人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PPP项目,第三人禹城鲁泰建筑公司是施工总承包。为完成承包工程,**在**处赊购钢材,至2020年2月18日结算,**欠**钢筋款29万元,2020年7月30日山东省禹城市建筑工程付款2万元,尚欠270,000元,经**多次催要,**均称可在禹城一中教学楼、阶梯教室工程剩余工程款到位后支付,**也多次找**和第三人鲁泰公司,鲁泰公司称只要**同意,可以在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禹城一中教学楼、阶梯教室工程款时协助,只是工程结算尚未审计,剩余工程款数额和给付时间无法确定。**认为,案涉禹城一中教学楼、阶梯教室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迟迟没有审计不合常理,**和第三人存在故意拖延的可能。**做为实际施工人,怠于向两第三人主张权利,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认为,虽然是与**发生交易,但是两第三人直接受益后拒不与**结算工程款,根据公平原则,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第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存在,原告在几年前跟被告**就工程款问题找过第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但鲁泰公司只是履行手续,工程款都是由第三人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在鲁泰公司出具手续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鲁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第二、原告不符合民法典代位权的行使要件;第三、本案涉案工程尚未最终决算审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因承包禹城一中教学楼、阶梯教室工程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后经双方核算,截止2020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钢筋款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元)。不再计息**2020.2.18”。后经原告方催要,2020年7月30日禹城市建筑公司为**支付欠款20000元,尚欠27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及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判令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均称被告**所承包的禹城一中项目尚未进行审计,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钢材并出具借条,应当依据双方约定支付欠款。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至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要求第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及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欠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禹城市鲁泰建筑有限公司、禹城市竣安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乐乐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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