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刘刚与青岛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11民初26251号
原告刘刚与被告青岛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青岛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丰置业公司)、山东皇丰食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丰食品城公司)、王彦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2021年3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光,被告恒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刘达利,被告皇丰置业公司、皇丰食品城公司、王彦荣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林源公司将山东皇丰食品城1#、2#、16#、20#楼的临时设施项目分包给刘刚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刚施工完成后,林源公司应当恪守承诺,按照业已确认的刘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418121.86元,刘刚仅主张41812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皇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格形式等事宜,并且恒基公司、皇丰置业公司、皇丰食品城公司、王彦荣均认可山东皇丰食品城一期工程的发包人为皇丰置业公司,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工程包括1#、2#、3#、4#、8#、12#、16#、20#楼,而林源公司将其中1#、2#、16#、20#楼的临时设施项目分包给刘刚施工,在刘刚与皇丰置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彦荣的通话录音中,王彦荣对于刘刚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异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本案能够认定林源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恒基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皇丰置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虽然刘刚未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进行司法审计,但是刘刚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皇丰置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彦荣的通话录音证实起初王彦荣对案涉顶房事宜并无异议,而通常情况下顶房以债务存在为前提,故皇丰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林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刚承担责任。皇丰置业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刚诉求王彦荣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刚主张皇丰食品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对刘刚不负支付义务。此外,刘刚有权以欠付工程价款418121.80元为基数主张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刚与林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临时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解决变更为诉讼解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林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林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施工等等,法定代表人为刘焕成。恒基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等等,法定代表人为马璇子。皇丰置业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彦荣。皇丰食品城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场开办、市场摊位租赁等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彦荣。皇丰置业公司与皇丰食品城公司均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2月7日,林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刘刚作为承包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临时设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皇丰食品城1、2、16、20#楼;工程内容为临时设施;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单层与双层板房258元/平方米、围挡170元/米,实际价款按照承包人现场完成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2月8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工程全部完工前所有费用由刘刚垫资,工程全部完工后,由甲方工程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数量确认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愿意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11月15日,刘焕成依次确认刘刚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86403.86元、3900元、14460元、13358元,上述数额合计418121.86元。 2018年11月3日,林源公司作为甲方、刘刚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顶房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共承建泊里皇丰食品城抵顶工程款的小产权商品房20号楼1单元1101户(建筑面积132.28平方,单价3709元,总房款51.226647万元,总房款含配套设施费21639.35元),抵顶给乙方为甲方完成的压力焊、板房、围挡、防护棚以及人工费等共计418121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乙方办理交接过户手续后,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抵房款差价94145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必须于2018年10月17日前办理完成交接过户手续,否则将按照房款差价的1.5倍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8年11月10日,刘焕成向刘刚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载明“刘刚房源皇丰时代城20-1-1101户,建筑面积132.28㎡,总房款51.226647万元(房款内含配套21639.35元),定於1、2#楼二次结构节点付款办理购房手续。无论后期市场如何变动,均以此为准。”王彦荣在右下方处亲笔签名。 2020年10月28日,林源公司与刘刚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将《临时设施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修改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决绝,协商不成,合同各方可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刘焕成与刘刚分别在协议上签名。 刘刚为索要案涉工程价款,多次录制了分别与刘焕成、王彦荣之间的通话。在刘刚与刘焕成于2020年10月29日的第一次通话录音中,刘焕成称,林源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是林源公司与恒基公司、皇丰置业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刘刚与刘焕成于2020年10月29日的第二次通话录音中,刘焕成称,林源公司于2019年夏季向皇丰置业公司报送了一个结算,但是双方对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完毕,不能确定皇丰置业公司是否超额支付价款。在刘刚与王彦荣于2019年5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中,王彦荣让刘刚当日上午找张延涛(音同)办理顶房事宜,多余款项由刘刚向王彦荣支付,剩下事宜由王彦荣与刘焕成办理。在刘刚与王彦荣于2020年1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王彦荣称,向刘刚顶房,不可能支付现钱,原来抵顶给刘刚的房屋并未出卖。在刘刚与王彦荣于2020年10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王彦荣称,刘刚应当与刘焕成顶房,将账目弄明白,《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皇丰食品城公司”的印章不属实。 另外,2018年3月3日,皇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皇丰食品城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479080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山东皇丰食品城一期工程的发包人为皇丰置业公司,包括1#、2#、3#、4#、8#、12#、16#、20#楼。皇丰置业公司与恒基公司均主张,工程价款由皇丰置业公司以顶账房向恒基公司顶账的方式支付,不存在银行转账方式。皇丰食品城公司、王彦荣对此不持异议。恒基公司、皇丰置业公司、皇丰食品城公司、王彦荣均否认林源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因索要工程价款未果,刘刚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刘刚要求林源公司、恒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皇丰置业公司、皇丰食品城公司、王彦荣在欠付林源公司、恒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刘刚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刘刚是否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进行司法审计,刘刚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法庭审理中,刘刚为证明其主张,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皇丰食品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刘刚之妻王秋红作为乙方与皇丰食品城公司签订协议,该房屋并未向刘刚实际交付。 恒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没有参与任何事情,均不知情。皇丰置业公司、皇丰食品城公司、王彦荣共同质证称:同恒基公司的质证意见;转让协议中甲方盖章不真实,与实际不符,明显是假章。 皇丰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二、《主体一次结构拨款房源分配表(主体45%节点)》、《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1.为山东皇丰食品城项目1#、2#楼工程提供劳务及机械设备施工的系刘焕成,并非林源公司;2.刘焕成与皇丰置业公司约定,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获得的劳务、机械设备等费用,由皇丰置业公司以其开发的涉案工程的房屋进行抵顶;3.2018年12月19日,刘焕成施工至主体45%节点,经刘焕成与皇丰置业公司初步核算,皇丰置业公司应向刘焕成支付的劳务、机械设备等费用为6294185.86元,皇丰置业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住宅、网点等共计14套房屋交给刘焕成用于抵顶上述劳务、机械设备等费用,该14套房屋的房款总价为8510518.16元,皇丰置业公司向刘焕成超付了2216332.30元。 证据三、《山东皇丰食品城项目1#、2#楼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经皇丰置业公司与刘焕成最终结算,皇丰置业公司应向刘焕成支付劳务、机械设备等费用共计8424582.85元,皇丰置业公司实际付款9210035.16元,因刘焕成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皇丰置业公司为此另外支付维修费20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刘焕成承担,经最终结算,皇丰置业公司向刘焕成超额支付劳务、机械设备等费用985452.31元,刘焕成应返还超付的费用,皇丰置业公司将另案向刘焕成主张该权利。 证据四、《山东皇丰食品城项目工程结算书》、《山东皇丰食品城项目工程房源拨付证明》、《工程款顶账房源明细表》各一份。《结算书》的内容为由恒基公司承包施工的山东皇丰食品城一期工程项目1#、2#、3#、4#、8#、12#、16#、20#楼工程,结算工作已完成,合同值为24790807元,结算值为24570000元,皇丰置业公司与恒基公司同意以上结算数值,并且在公平、公正、自愿情况下同意全部工程款以顶房形式支付,不再以其它形式支付。《拨付证明》的内容为由恒基公司承包施工的山东皇丰食品城一期工程项目1#、2#、3#、4#、8#、12#、16#、20#楼工程,皇丰置业公司与恒基公司在公平、公正、自愿情况下,同意全部工程款以顶房(见附表一)形式支付,不再以其它形式支付,今收到全部拨付房源,明细见附表一。《结算书》与《拨付证明》所指的附表一均为《工程款顶账房源明细表》。 刘刚质证称: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皇丰置业公司就应当提交,刘刚严重怀疑其真实性,《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仅仅是一个“刘”字,并不能证明是刘焕成本人,何况刘刚第一次庭审时已提交的录音表明刘焕成与皇丰置业公司、皇丰食品城公司、王彦荣之间从未进行过结算,即使证据真实,抵顶本身也是另外一种方式的买卖,何况是小产权房,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抵顶;证据四的真实性高度值得怀疑,即使真实,用小产权房抵顶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均未载明落款日期。恒基公司、皇丰食品城公司、王彦荣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青岛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刚工程价款418121.80元; 二、青岛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刚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418121.80元为基数); 三、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青岛皇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青岛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刚承担责任; 五、驳回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元,由青岛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岛皇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青岛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尚海明 人民陪审员  崔 青
法官 助理  丁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