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夏某1、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民终10087号
上诉人夏某1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讼过程中,因山东金隆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审即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此劳动合同系伪造,上诉人一直给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干活,一审法院不对该合同进行审查即认定其真实性并裁驳,对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早就扬言,把上诉人弄到外地(即被上诉人山东金隆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拖垮,让上诉人一分赔偿不到,所以青岛恒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劳动合同、发包合同等证据。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中了被上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诡计。恳请上级法院本着案件实际情况,从解决问题角度出发,发回重审。 夏某1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恒基公司、***、金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129.38元、误工费42530.5元(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年,自受伤之日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4月24日,共计289天)、护理费8100元(按照护工护理标准90元/天,护理期9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期限9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残疾赔偿金35938元(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69元/年X20年X十级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5397.9元;2.恒基公司、***、金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前后,恒基公司将位于琅琊王家台村东的项目工程发包给金隆公司。其后,金隆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包给***。***雇佣夏某1等人至该工地工作,夏某1的工资亦由***发放。2016年7月9日,夏某1在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造成腰椎受伤。夏某1受伤后,先后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卫生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据此,夏某1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金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主张其与夏某1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夏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夏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认为其受被上诉人所雇从事劳动,在劳动中受伤,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根据一审开庭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认定工伤。上诉人选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虹 审判员 许凌屏 审判员 周长亮
书记员 郭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