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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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5执78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涂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5002964348T。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玫瑰花园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0206799528243X。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5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支付26906元及利息、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已由本院查封,暂未实际扣押到位。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履行执行款2690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2021年6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涂茨镇人民政府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让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225执78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志勇
审判员蒋晓瑜
审判员叶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