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21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玫瑰花园7幢,组织机构代码:799528243。
法定代表人:李洪。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浙代山劳人仲案(2019)4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工资1448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尚可结算且可供扣划的工程款4459146元,但该款先后被宁波江北法院、北仑法院轮候冻结,可供本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系列案的工程款为2559146元,本院已依法扣划且按比例分配,本案得款4712元,扣除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466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未如期向本院提交财产申报,本院对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并罚款50000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大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921执4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剑慧
审 判 员 毛文伟
审 判 员 钱美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