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2民初227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出生,现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勾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1***73),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9号(永和大厦B座9楼)。
法定代表人:方晓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90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招标方式成为青海省国家安全教育展室工程中标单位,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5639***元。2015年12月1日该工程竣工。2016年11月29日,工程经青海省国家安全厅教育展室工程验收组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该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后,被告仅支付173000元,至今欠付39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直至今日。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重大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同总价款与事实不符,实际工程总价款在恒德公司和9711所签订的合同中总价款425842.10元,最终审计为397354.05元。2、被告给原告已经支付***4000元。3、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完成的工程并非转包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为青海恒德公司承揽的青海省国家安全厅展馆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就是被告与9711所签订合同的工程量。
证据2、青海9711所与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工程联系单》十六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即青海省国家安全教育展示实际工程量,且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5639***元的事实。
证据3、证人冶某、苗某某证言,证明***为青海9711所与青海恒德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证人***、***证言,证明该工程的付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中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表》和《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方向无法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总价款是425846.1元,并非5639***元,最终的工程价款确定应该是发包方与恒德公司之间做一个确定。对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另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有部分工资是被告支付,可以印证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
被告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等共同审核签章,最终审核的工程价款是397354.05,暂扣质保金19000元。
证据2、借条一张(日期2016年12月15日,金额40000元)、收条二张(日期2016年12月27日,金额33000元,日期2016年12月30日,金额11000元)、扣还款证明一份(日期2016年12月29日,金额195890元),欲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是27989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文件约定,该定案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的依据。对于证据2中原告对借条一张和收条二张的金额均认可,对扣还款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恒德公司与青海9711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青海省国家安全教育展室工程,工程总面积200平方米,展墙面长8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425846.1元。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6月3日,由青海华翼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审核,送审金额5***262元,审定金额为397354.05元。被告恒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做为施工单位的人员在审核定案单上签字。
另查明,建设单位青海省国家安全厅依据审定金额397354.05元,暂扣质保金19000元,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给被告恒德公司。被告恒德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工程款等部分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属于转包关系?2、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否应按审核数额计算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属于转包关系的问题。
本院依据原告2018年8月20日调取证据的申请,向青海省国家安全厅干警**(诉争工程原负责人)就实际施工人和工程量作调查,笔录内容摘要:青海省国家安全厅教育展室工程由被告恒德公司中标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25846.1元。但实际施工人为***,施工中工程量未增加,工程款已付80%,剩余部分待审计后支付,审计价格为390000左右。
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转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表》,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属转包关系。
二、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否应按审核数额计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的内容,主张2018年6月3日由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的审核金额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以《工程联系单》的金额5639***元作为工程总价款,但被告恒德公司与青海9711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青海9711所)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为准”。且原、被告做为施工单位出具的送审金额为5***262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一台价值110000元的电视并未购买到位,故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以审核价格397354.05元计算。
被告向法庭出示就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279890元后由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扣还款证明。原告对《扣还款证明》中的金额195890元不予认可,对《扣还款证明》中原告的签名,认可由其本人书写。原告认为《扣还款证明》的金额包含借条的40000元和收条中的44000元,但《扣还款证明》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而被告提交的其中一张收条(金额11000元)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的陈述并不一致,且从《扣还款证明》的内容“今还恒德建筑装饰公司壹拾玖万伍仟捌佰玖拾元整”也不能反映该笔款项包含借条和收条的金额,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相印证,故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989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且已验收、交付使用后,向工程承包人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总价款397354.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79890元,被告恒德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17464.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7464.05元。
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被告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