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年3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9号(永和大厦8座9楼)。
法定代表人:方晓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方晓撑、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借用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由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入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再给付再审申请人。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是在按期给付,后方晓撑因资金周转为由占用了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其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一审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是借贷关系,是方晓撑个人的借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实属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为合同纠纷错误。且一审法院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率错误,应依据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317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规定,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再审救济机制,否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事务繁忙而耽误上诉期的理由不符合正当理由范畴。
其次,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称一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认可是方晓撑个人的借款行为。但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与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即认可是方晓撑个人的借款行为,又主张挂靠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再审被申请人对此节争议焦点的当庭答辩意见不明确,该陈述不符合证据的自认构成要件。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再次,基于本案已查明的案涉款项是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与***的其挂靠该公司施工所得工程余款,***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下方注明公司名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即挂靠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转化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举证责任在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方***,而***直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调解、和解或者清算等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事由,故可以认定该“欠条”形成的原因关系中,双方并不具有“资金融通”的合意,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挂靠合同关系,***主张以民间借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了一审判决,且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