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天振不锈钢加工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2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天振不锈钢加工部,经营场所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兆光商贸城西区13号楼6号营业房。 经营者:***,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信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德尔利产业园内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天振不锈钢加工部(以下简称天振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信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00317.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00317.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第14页第6行至第8行),**由***联系,并由***委托上诉人发放工资、进行工资审核分配,被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为接受劳务者。一审法院引用的法条为《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及引用的法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二、本案件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本案的债属于法定债,对于连带责任的判决,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适用范围,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规定;第1191条是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对外造成损害的规定,当然单位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自身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发包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后,发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所雇佣人员自身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关系,实际施工人为雇主,是雇员行为的指挥者、雇员行为的受益者,发包方既没有直接雇佣雇员也没有委托实际施工人雇佣雇员,因此《民法典》没有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也将原第十一条删除了。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虽然上诉人将门窗安装中的安装劳务发包给了被上诉人**,但是门窗的安装不需要特殊资质,一审中上诉人所称的“个人不能承包这个工程,必须有资质的主体来承包这个活”,指的不是从事安全生产的资质和从事建筑业所必需的资质,而是需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资质,是为了使承包者有用工资质,以避免工伤责任,另外装卸玻璃也不需要特殊的安全经营资质。在本次事故中,是否进行安全教育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接受劳务者***能自主决定是用叉车卸货还是纯人工卸货,与安全教育无关。对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因安全事故”雇员受伤,而在本案中该事故并没有国家安监部门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因此也不应该适用。四、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80%显属不当。对于该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为**疏忽大意与被上诉人德州市信德铝业有限公司的司机**的操作不当,作为接受劳务的**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的是补偿责任,既然是补偿就不应该让其承担如此高的赔偿比例,而应该考虑第三者被上诉人德州市信德铝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在造成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因素,来确定**补偿的比例。五、一审法院同意追加了被上诉人德州市信德铝业有限公司,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雇员有权选择让接受劳务的一方补偿也有权让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法律已经赋予了接受劳务者的追偿权,被上诉人德州市信德铝业有限公司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者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直接判令被上诉人德州市信德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辩称,一、**与天工公司的雇佣关系清楚明确,天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天工公司承包**社区B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为完成工作任务,让***出面联系工人,***找到**到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在装卸玻璃时受伤。**工作26天,这期间天工公司工作人员***均在现场。**受伤后,天工装饰支付11万元医药费,并支付工资6240元。劳务费代发委托协议是2020年5月9日签订,为事故发生之后,并且工资还未结算,**签字后才领到6240元工资。该协议不排除天工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签订。天工公司在**住院期间一直让**强调***是其雇主应由***承担责任。**文化水平较低系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谁联系的自己谁就是雇主,因此一审中认为***为雇主。**工作地点为天工公司工程地,受伤原因是装卸玻璃,医药费11万元、工资6240元均由天工公司支付,天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这均证明天工公司是实际雇主。天工公司与***、天振加工部、信德铝业等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作为农民工均不知情。***、天振加工部、信德铝业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所受伤害的责任划分,**无责任。在本案中,**在还没有卸车的情况下被玻璃砸到身上,并非是其疏忽、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而是因为信德铝业的司机的疏忽,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因此**对自身受伤也不应承担责任,在装卸玻璃的工作中,天工公司应提供叉车、吊车等运输工具,并在现场应有安全监督人员监督进行施工,但在现场并没有该设备也无相关人员,属于严重失职所导致事故发生。并且**在住院期间,天工装饰前后共缴纳11万元的医疗费给医院,信德铝业等未缴纳任何治疗费用,且后期不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家庭困难,如法院只判决无实际赔偿能力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责任划分比例不适宜,将导致**损害后果加重扩大,使本就入不敷出的家庭遭受重创,不利于社会安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天振加工部辩称,第一,天工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或雇佣关系;第二,天振加工部与天工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第三,天工公司的上诉状其**的事实均与天振加工部无关,可以印证答辩人的上述两点。并且上诉人天工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的**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天工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或雇佣关系,与天振加工部无关;第四,**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其从进入工地工作一直到受伤一直到谈工资支付和医疗费垫付,其中均未涉及到天振加工部,因此天振加工部在本案中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信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未作答辩。 天振加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类似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与天工公司之间不存发承包关系。(一)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明确表示没有借用资质承包项目,而是直接给天工公司干活。***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认可借用资质承包了涉案项目,体现在一审卷宗96页、97页开庭笔录;对于天工公司与***之间的发问部分,***表示***到天工公司项目部报道、签字,由天工公司给***进行考勤,具体体现在一审卷宗98页开庭笔录。(三)天工公司自认其将门联窗发包给***。1.在**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系天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录音中确认**给***干活,并且明确了是天工公司将活发包给了***,其中没有反映出任何事情与上诉人有关系。具体体现在原审卷宗45页至53页的录音资料。2.天工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代发委托协议》,载明了总包单位是天工公司作为甲方,乙方是***而不是上诉人。协议内容约定是***委托天工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该协议直接证明了天工公司和***之间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3.天工公司提供的***、王**强《***》载明“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12日在***承包的贵公司(天工公司)**社区B区门联窗安装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其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天工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28日《天工公司补充证据目录》中对***、王**强《***》的证明内容进行了表述:“1、天工区装饰公司将涉案项目施工承包给***,***与**存在雇佣关系……***委托天工装饰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3、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向天工装饰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劳务费已经结清,**等人不再向天工装饰公司再行主张工资及相关任何费用。”该份补充证据目录中是天工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同时是天工公司自己的**,该处自认可以证实涉案项目与上诉人无关。5.一审卷宗93页的开庭笔录将天工公司提交的2021年10月28日《天工公司补充证据目录》的证明内容进行了原文记录。以上案件事实均是出自天工公司,其内容能够证明天工公司与***之间存在着承包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以上案件事实属于天工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四)天工公司的虚假**部分体现在以下部分:2021年8月9日,天工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天工公司与上诉人曾经存在业务往来,与个人***并不存在业务关系。2021年10月29日的民事答辩状中称“天工公司将门联窗安装劳务交由上诉人完成”。以上内容为天工公司的虚假**,与天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在证据目录中所做的**严重不符。很明显是天工公司恶意转嫁法律责任,向法庭进行虚假**,将其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故意编造成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情况。(五)从上诉人经营范围来看上诉人也不具有承包涉案项目的安装资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加工、销售,五金、电料销售。天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资质是清楚的,因此也不可能让上诉人作为分包单位。因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挂靠的事实;上诉人与天工公司之间不存发承包的事实。事实是,天工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上诉人只是受托使用自己的账号为天工公司和***结算项目款项提供帮助,仅此而已。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类似挂靠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借用资质并以上诉人名义承包涉案项目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以自己的名义从天工公司处承包了涉案项目;上诉人仅向***提供账号用于收款的帮助,并无借用资质并以上诉人名义承包涉案项目的任何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要对***的事情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法律规定提供银行账户帮助的要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天工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辩称,同对天工装饰的答辩意见。 信德公司辩称,法院依法认定。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天工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工公司、天振加工部、信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2,385.51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天工公司、天振加工部、信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的受伤过程,庭审中进行了核实,当时在场的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信德公司的送货司机即证人**,****“2020年4月6日早上7点多,***告诉我今天来一车玻璃需要卸下来,我们8点多进的工地,当时车已经到了,车就停在卸玻璃的水泥台上,司机和***把左边车门打开,司机是在车头那侧开的,***是在车尾那侧开的,我没有开车门,拿着刀准备割固定的绳子,没有剪包装带,刚走到车前玻璃就倒下来了,就砸到我身上,我就昏迷了。停车就是停的右边高左边低,停在沙堆上,玻璃也是左侧重右侧轻,当时就是司机我们三个人在场,司机是信德公司的司机。且当时司机没有去洗手间,他就在车上。”*****:“当时送货司机停车时没有看路况,停在了一个沙堆上造成车倾斜,我和**刚想卸车一开车门车辆倾斜导致玻璃滑落把**砸伤,车辆停放时右侧高左侧矮,车上装的玻璃左侧重,直接就倾斜滑落把**砸伤,没有剪包装带,玻璃是一起滑落的。是玻璃掉下来的时候,把包装带崩断了。应当是存在司机停下车后去了洗手间这个事情。”证人****:“在接了**(***)电话后,按**指示把车停到了楼道口,车头朝西,当时路和楼还没有连起来,开过去时看到沙子了,车右侧后轮压到沙子上,车是平的,如果不压沙子,车辆会直接开到土地上导致倾斜,停下车后打开车斗门就去洗手间了,在从洗手间出来时,就看见玻璃一片片往下掉砸伤了**。没有看见是谁剪开的包装带。装货时玻璃是放在玻璃架上的,然后再用包装带固定住,玻璃架是L型立柱,L型立柱不固定在车上,是背对着放在车上,架子大约是7-80斤,玻璃大约一吨左右。”结合上述**情况,无争议的事实是:2020年4月6日,信德公司司机在与***通话后,将玻璃送至**社区工地中的指定地点并停车,停车时车右侧轮压到一堆沙子上,**和***在准备进行卸货时,玻璃掉落,将**砸伤至昏迷,后被送至德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送货车辆在送货时,用L型立柱装放玻璃,再用包装带固定住,L型立柱并没有固定在送货车辆上。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25日(共49天),**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多处骨折。2021年11月8日经天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左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伤护理期限120日。三、被鉴定人**因伤误工期限270日。四、被鉴定人**因伤营养期限75日。”因该鉴定天工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后德州恒信法医***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本中心已出具恒信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701号鉴定书,现发现鉴定书存在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瑕疵……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左手部分肌瘫肌力3及以下评定为九级伤残’,现更正为‘被鉴定人**右手部分肌瘫肌力3及以下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右锁骨、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评残基础,故对于被鉴定人**右肩关节不予以评定伤。”2020年5月25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垫付医药费用于**治疗,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收到人:**(**海代)2020年5月25日”。庭审中核实,***为天工公司的经理。关于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叫我去的,工资是天工装饰公司结算,是给天工装饰公司卸的玻璃。”*****:“我和**是同事关系,是我叫**来的干活的,是天工公司现场经理让我干这个活,门联窗安装的活,具体我再找谁干,我自己联系。我和天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我就认为我一直是给天工公司干活,没有入职过天工公司,没有约定工资,天振加工部不认识天工公司,是我找到了天振加工部借用他的资质,来给天工公司开票。借用资质开票据没有给天振加工部任何的费用,就是借用他的公章和公户。”天工公司**:“天工公司之前和***有合作关系,分包给过***其他工程,***听说**社区有门联窗安装工程,公司规定个人是不能承包这个工程,我们告知***必须有资质的主体来承包这个活,所以***就找的天振加工部,在我们账上来看是天振加工部来结算,***先找的我们包活,***自己找的天振加工部,我们对的是天振加工部,和天振加工部之间没有合同,能体现的就是一个账目结算。对***和天振加工部的关系天工公司是知情的,和信德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天工公司购买的信德公司的玻璃。”天振加工部**:“天工公司并没有就剩余款项交由天振加工部结算,由此可以证明天工公司和天振加工部没有真实性业务往来。”信德公司**:“案涉玻璃确实是信德公司卖给天工公司的,双方约定的也是将案涉玻璃送至事发地点,但信德公司只是负责将玻璃送至天工公司指定的地点,卸车的义务由天工公司负责。合同上没有约定,但是按照行业管理和双方交易习惯我们只是让司机开车把货送到,卸车都是由买方天工公司负责,大多是由叉车卸车,少数用人工卸车。”关于工资发放问题,2020年4月26日《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显示,在班组工长签字后签署名字的为***,另外上面载明了***签字确认的工人姓名及每个人的工种、工日及日工资,其中**:大工、26日、日工资240元,共计6240元。2020年5月9日,天工公司作为甲方(总包单位)与***作为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代发委托协议书》,约定“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棚户区改造工程(**社区B区)项目农民工工资……对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事宜协议如下:一、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上报甲方,由甲方报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二、农民工工资发放及考勤3、甲方委派劳务管理员***每天进行农民工出勤统计,并会同乙方劳务负责人签字认可,乙方授权***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出勤按月以门禁系统为准并经甲、乙双方会签。”协议书最后有天工公司**并有***签字捺印。**向天工公司出具《***》,载明:“……本人**身份证号:1309021*********,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12日在***承包的贵公司**社区B区门联窗安装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公司及项目部已将本人工资全部结清,共计6240元,本人确认以上工资款数目真实无误并已足额发放于我……”天工公司**“原来没有发过工资,出事以后***雇佣的工人至经开区建设局把我们投诉了,我们根据我给***订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代发委托书协议》,替***将应发的劳务费发放了。***在这中间有利润,在工资发放表上能体现出来,因为没有发***的。”***称“没有给我发过工资。给天工公司干活的钱没有给我结清,和给我干活工人之间的工钱结清了。”一审庭审中,本院向**释明,询问**是主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第三者侵权纠纷,**明确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的责任;二、若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有一定责任,**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如何界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各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的责任,本案中,***认可借用天振加工部资质,否认对涉案的**社区门联窗安装工程进行了承包,与其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天工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代发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的事实相矛盾,结合本案查明情况,**由***联系,并由***委托天工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进行工资审核分配,与***形成雇佣关系,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天工公司的责任,天工公司告知***,无资质的个人不能承包涉案工程,在明知***借用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实际发包给***,并在涉案工程进行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及施工安全培训,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天振加工部的责任,涉案工程是***以天振加工部的名义承接,天振加工部在明知***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出借资质,虽然其并不从中获利也不负责工程的其他任何事项,但与***之间类似于挂靠关系,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人责任,故天振加工部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信德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主张,信德公司与天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信德公司负责将玻璃运送至**社区,信德公司与**之间无劳务关系,因**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故在本案中信德公司是否构成第三人侵权不再论述,信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若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有一定责任,**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如何界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关于**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装卸玻璃的程序应当了解,结合庭审**,该工作之前一般由叉车进行装卸,说明人工操作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存在危险性情况下,应当有自我安全意识注意义务,且其从事相关行业,应当具备相较于常人的观察注意经验,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为20%责任。关于**的各项损失,明细计算如下:1.医疗费,**主张住院期间共花费122,502.06元,其中**认可收到110,000元医疗费;2.伤残赔偿金:202,923.6元(46,119元/年×20×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而本案中**按其住所地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二次手术费时另行主张;4.误工费:34,115.5元,结合***确认的农民工日工资情况,**主张34,115.5元合理;5.护理费:14,376元(43,726元/365天×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7.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8.交通费:1000元,有**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和火车票为证,对于固定10元额的多张发票,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治疗的关联性,考虑到必然会发生相应费用,酌定1000元;9.鉴定费,鉴定系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关所做,鉴定费为2080元。以上共计384,147.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此数额已经考虑了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无需再在总额中原、被告之间划分责任比例。故而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责任,***、天工公司、天振加工部应赔偿**200,317.73元(384,147.16×80%+3000-110,00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317.73元;二、被告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天振不锈钢加工部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原告**负担6917元,由被告***、被告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德州经济开发区天振不锈钢加工部负担3207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天工公司、天振加工部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二、信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天工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天工公司**其告知***必须由有资质的主体来承包涉案工程,***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借用天振加工部的资质的事实。二审中天工公司又称仅需有营业执照的公司即可承包工程。无论是借用资质或借用营业执照,天工公司在明知***借用天振加工部资质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个人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施工安全培训,天工公司对**的受伤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天工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天振加工部的责任问题。***自认借用了天振加工部的公章与公户,而天振加工部认可***借用其账户,在***与天工公司承包关系履行过程中,天振加工部也为天工公司开具发票。综合以上事实,天振加工部促成了***与天工公司之间违法分包关系的成立,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认定天振加工部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信德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向**释明本案是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第三者侵权纠纷,**明确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而本案中,信德公司与天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信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对于信德公司对**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一审认定信德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作为雇主在装卸玻璃过程中未提供叉车等装卸工具,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受伤存在过错。而天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且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亦未进行安全培训,其对涉案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在涉案工地并非第一天工作,其对玻璃装卸过程应当了解,在装卸过程中未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承担20%责任、***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工公司、天振加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5元,由德州经济开发区天振不锈钢加工部负担4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