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昊涵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91民初1135号
原告: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德州昊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德州昊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勤公司、昊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本金895万元及利息170227.16元,并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勤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约定,借款人德勤公司共计借款895万元,展期至2017年2月5日,由天工公司为上述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昊涵公司为天工公司的担保自愿提供反担保。由于展期合同到期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促后德勤公司仍未偿还,至2017年6月21日,德勤公司已积欠利息132000.77元。原告为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无奈之下,代偿德勤公司所欠借款895元及利息170227.16元,并因为代偿该借款而产生经济损失200万元,然而两被告却拒绝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德勤公司、昊涵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展期协议》两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两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德勤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89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证据三,《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昊涵公司为原告上述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证据四,代偿款凭证十笔、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及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该组证据证明因德勤公司逾期还款,经工商银行多次催要,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代偿借款895万元及利息170227.16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为被告德勤公司偿还借款对外签订的两份月息1.5%合计912万元《借款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因德勤公司、昊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勤公司与工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及2016年1月7日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61200005-2015年(德城)字00166号及0161200005-2016年(德城)字0001号,借款金额分别为395万元与5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及2017年1月4日。同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61200005-2016年德城(保)字0001号和0161200005-2015年德城(保)字0081号,担保上述两项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德勤公司及工商银行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分别约定,借款人(德勤建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工商银行)签订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经借款人申请,将该两项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5日,利率执行按同期基准利率(1-3年)加47.5个基点,展期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展期金额,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协议还约定由天工公司对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德勤公司(乙方)、被告昊涵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乙方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数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上述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甲方、乙方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乙方向工商银行借款总计895万元,当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工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即甲方清偿该债务……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经过与丙方协议,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丙方根据本合同以抵押方式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应于甲方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20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乙方和丙方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若本合同由于乙、丙方未及时有效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法生效,则全部责任由乙、丙方承担。
2017年7月18日,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份,显示借款人(德勤公司)所欠贷款895万元自2017年4月份起欠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德勤公司积欠利息共计132000.77元,根据借款合同(即上述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已违约,工商银行已向借款人宣布上述两笔借款自2017年7月18日到期。2017年7月20日,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德勤公司代偿了本案借款本金895万元及利息17022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两份《保证合同》及一份《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德勤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了本金895万元及利息170227.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德勤公司偿还代偿款895万元及利息170227.1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约定,二被告负责办理抵押登记,若本合同由于二被告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法生效,则全部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虽本协议中的抵押权因二被告至今未办理登记而尚未设立,但并不影响该《反担保协议》的合同效力,因此被告昊涵公司应与被告德勤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0万元,由于原、被告间合同并未做相关约定,且原告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代偿款后满20日即2017年8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诉求200万元损失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120227.16元及经济损失(以9120227.16为基数,自2017年8月8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德州昊涵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1元,由原告德州天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61元,被告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昊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