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

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9民初1533号
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秦泽路。
法定代表人:于文忠,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被告***、**返还定金1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方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30%即34800元;4、要求被告赔偿我方支付给武装部综合办公楼主体楼内部装修工程发包方的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夫妻二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将巨鹿县武装部实木套装门工程分包给***、**夫妻二人;合同总价款约116000元,60000元定金汇入**建行账户,剩余款据实结算,直接归还孟庆广借褚计辉款(孟庆广是***父亲,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工期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4至6层全部完工,2019年4月25日1至9层全部完工;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并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与巨鹿县平安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以前账目不清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经原告方多次催告仍拒绝履行,现在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申请解除合同。被告***、**的夫妻关系众所周知,签订合同时二被告也是以夫妻名义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还约定我方将定金汇入**的账户,因此本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应是***、**夫妻二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辩称,是我与于文忠签订的合同,**没有与其签订合同,只是我让于文忠打款到**的卡上,该案不应由**承担责任。在正常情况下我是可以按期完工的,我把4-6层的门拉到工地上之后,因为一部分的门套板于文忠认为不合格,但是材质符合合同的要求,因为于文忠与我方关系不错,我才答应调换一部分门的材质,所以才延长工期。当尾货做完后,因合同尾款需要还账,我方按原告要求把门做完之后要求与原告对账,对清账目后才允许原告把货拉走,但原告迟迟没有对账,所以按原告要求制作的门在我厂存放没有交付给原告。我没有违约,我要求原告将我制作好的门对清账及时拉走。因为合同本身不是正式合同,账对不清,我不叫原告拉货。原告已经定了别厂的门且安装完工了,我做的门都已做好,原告有其他的工程可以把这些门用了,如果尺寸不对,我可以帮忙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甲方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一、工程名称:巨鹿县武装部实木套装门工程;二、单门650元/121套,窗套45元/米,约116000元,预付60000元作为定金(汇入**建行卡,卡号:62×××96),剩余款据实结算,直接归还孟庆广借褚计辉款;三、工程质量:合格;四、工期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四至六层全部完工,2019年4月25日(1-9层)全部完工;五、……;六、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并承担总价款30%违约金。2019年3月15日,于文忠转账**定金60000元,***完成4-6层的52套门,窗套381米,门18扇,合款56187元,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已使用。因为对***制作的部分门的质量问题存有分歧,***将部分门重新制作,完工后***要求对账,因故未能对账,***未将制作好的门交付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2019年6月17日,巨鹿县城区管理办公室就武装部综合办公楼主体楼内部装修工程向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下达《违约金支付通知书》,载:因你公司实木套装门、实木窗套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已构成违约,造成办公楼无法如期投入使用,已经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并影响上级政府总体规划而受到督办处罚。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你方承担5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方式支付。
围绕本案争议,被告证人董某(***弟媳)出庭证明,合同签订以后,门、窗套是平安木业公司生产的,我负责生产流程。2019年4月,门、窗套按合同约定已经制作好。因为原告说一部分门的材质有问题,原、被告协商好之后,按原告的要求又将4月份完工的部分门重新制作,大约在6月份重新制作的门也全部完工了。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在工程款没有及时对账,门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出来了,但是原告没有及时对账导致门没有及时交付给原告。
对以上证据,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提到的对账与本案无关。门的质量有问题,导致工期延长,我公司被甲方处罚,我公司只能又重新找人制作安装了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全部履行,因为被告违约而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而且因此原告又重新订购安装,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予支持。被告所辩因为原告未能对账而导致不能交付标的物,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能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鉴于被告***态度较好,不再主张定金120000元和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给武装部综合办公楼主体楼内部装修工程发包方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60000元。原告原所交付定金60000元,冲抵被告货款56187元后,剩余款项3813元由被告返还。在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明,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标的额,本案定金不应超过23200元,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该双倍支付定金23925元。**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本分包合同的承包方应是***、**夫妻二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合同定金款3813元(定金60000元冲抵货款56187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定金23925元;
四、驳回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原告巨鹿县华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68元,被告***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利航
书记员刘鑫